(2015)淄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丁某,罗某,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男,住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害人丁某某之子。诉讼代理人王学文,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94年9月19日出生,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无业,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系被告人罗某之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川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于2013年6月24日23时20分许,醉酒、无证驾驶鲁C×××××号豪剑牌摩托车沿胶王路由西往东超速行驶至淄博长江钢材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将同方向在路南侧慢速车道行驶的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出,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一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系肇事车辆鲁C×××××号豪剑牌摩托车的所有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591419.96元。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胥某、车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理化检验鉴定等鉴定意见,案发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鉴定费单据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被告人罗某明知肇事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驾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造成的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481419.96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被告人罗某作为驾驶人承担90%的责任,计433277.9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罗某无证而放任其驾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43277.96元;驳回附���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不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丁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原审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某、丁某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罗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应当予以赔偿,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某某、丁某所提“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某、丁某对民事赔偿部分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