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诚,出生地山西省介休市,籍贯河北省井陉县,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介休市,住河北省容城县。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丽颖、杨英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4时许,李某乙在容城县城关镇沟西村“馨源茶庄”内收购废旧纸板时,被告人张某甲因价格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的伤属于轻伤一级,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容城县城关镇沟西村“馨源茶庄”内与收购废旧纸板的被害人李某乙因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后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致被害人李某乙受伤。停止打斗后,被害人李某乙打110报警,双方在现场等待处理。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损失39,000元,被害人李某乙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张某乙斗证言、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印证了上述事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属于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靳国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景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