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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执民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与浙江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浙江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张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舟定执民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启军。被执行人浙江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密芳。被执行人舟山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忠义。被执行人浙江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被执行人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庆。被执行人张永庆。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南珍支行与浙江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张永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浙江永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舟山东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中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业重工装备有限公司、张永庆名下已依法处置,现一时难以处置完毕,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案应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舟定执民字第71号应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董 艳审判员 顾纪章审判员 孙 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俞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