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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梁艳伟诉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艳伟,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梁艳伟,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盛立刚,律师。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鲁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青,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翠琼,律师。原告梁艳伟诉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被告法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艳伟诉称,原告在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物华商场经销管线材料。2011年,被告在吉林市昌邑区“恒大华府”房地产项目工地施工。2011年5月至6月,在吉林市船营区物华商场,原告向被告供应波纹管等线缆材料,合计价款60350元,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60350元及利息8000元(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6月30日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法雅公司辩称,被告已将恒大华府园林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吴先智,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不构成法律关系,该项目未对外采购任何材料,未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波纹管等材料,因此不存��拖欠货款的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梁艳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原件五张,证明被告收货人员签收货物的事实,时间为2011年5月至6月,签收人员为李平安、冯爽、黄庆轶、樊书志,价款合计60350元;2、委托书复印件、情况说明、(2013)船民一初字第594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冯爽系被告的项目经理和授权代理人,冯爽明确说明、自认了购货事实;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吉林市施工的事实。被告法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销售单上没有公司盖章及公司员工签名,不能认可其效力。且购买单位标注为恒大公司,并非法雅���司名称,该销售单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有异议,没有原件,复印件无法认可其效力,且授权委托书是开给恒大永盛地产公司,原告不能据此认定冯爽有权代表法雅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对情况说明有异议,冯爽并非本公司员工,此份证据应属证人证言,因冯爽未出庭,故对说明内容无法质证;对庭审笔录和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民事案件是独立的,法院应查明本案相关事实,且该案将吴先智列为第三人,其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告法雅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与吴先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吴先智,由吴先智负责施工,吴先智是否接收原告的货物,被告并不知情。申请法院追加吴先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梁艳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由于原告并不知情,故不发表意见,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分包工程一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抗辩。从另案证据看,该工程是禁止分包的,被告提出的同一主张在另案中已被法院驳回。不同意追加吴先智为第三人。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梁艳伟提供证据1,系原件,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所证明冯爽系被告项目经理的事实已为(2013)船民一初字第59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三份证据相互佐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情况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与证据1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评判。对被告法雅公���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不予采信,理由在论理部分阐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业已生效的(2013)船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认定:吉林市恒大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吉林恒大华府首期园建工程发包给法雅公司。冯爽为法雅公司承包上述工程的项目经理。2011年5月29日至6月4日,法雅公司向梁艳伟购买波纹管等线缆材料,合计价款60350元,经手人冯爽、李平安、黄庆轶、樊书志分别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25日,冯爽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5月至7月间,在从事吉林恒大华府景观项目中,由梁艳伟为该项目供应波纹管材料,尚欠货款60350元,我方经手人有黄庆轶、李平安、樊书志和我(以收货单数量为准)。”梁艳伟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冯爽系法雅公司在吉林恒大华府首期园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法雅公司。在法雅公司承包吉林恒大华府首期园建工程期间,冯爽作为项目经理从梁艳伟处购买波纹管等线缆材料,该行为应认定为法雅公司行为,故梁艳伟与法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梁艳伟履行供货义务后,法雅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现法雅公司迄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梁艳伟请求法雅公司给付60350元货款予以支持。对梁艳伟要求法雅公司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法雅公司迟延支付货款给梁艳伟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梁艳伟请求的起算日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法雅公司抗辩其已将工程分包给吴先智,与梁艳伟无合同关系,同时要求追加吴先智为第三人的主张,因本案事实清楚,即冯爽作为法雅公司项目经理从梁艳伟处���货,买卖合同相对方为梁艳伟与法雅公司,即使法雅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吴先智,与本案亦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梁艳伟与冯爽达成买卖合意时,冯爽出具了证明其身份的委托书,梁艳伟已尽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是与法雅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法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亦无须追加吴先智为第三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梁艳伟货款人民币60350元;二、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偿原告梁艳伟货款人民币6035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9元由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梁艳伟已预交,被告武汉法雅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梁艳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审 判 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翀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