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4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新芳与被告陈仁章、李东、翁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芳,陈仁章,李东,翁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4545号原告张新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俊毅,西安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仁章,男,汉族。被告李东,男,汉族。被告翁季芳,女,汉族。原告张新芳与被告陈仁章、李东、翁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俊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活动,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被告翁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仁章、李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捌拾万元整,期间被告曾用车辆质押,后被告又私自将质押车辆开走。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翁季芳作为被告李东的妻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债务应共同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80万元,并支付此款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利息四倍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被告翁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东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仁章与被告李东系生意合作伙伴。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以生意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多次从原告处借款。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与原告对账汇总后出具三份借条分别为:1、2014年1月1日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新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陈仁章和李东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2014年2月18日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新芳人民币叁拾万元,已(以)宝马车抵押,车号浙CM1P**,车子丢失,张新芳无责任,一切与陈仁章和李东负全部责任,月息3%”,借款人陈仁章和李东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3、2014年2月19日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到张新芳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3分”,借款人陈仁章和李东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2014年2月18日和2月19日,被告陈仁章和李东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以陈仁章所有的宝马牌BMW525Li型车辆一部(车牌号浙CM1P**)向原告出质进行担保,并将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车钥匙一把交付给原告;以姚建军所有的奥迪牌车辆一部及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和辜文钦所有的奥迪牌车辆一部及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向原告出质进行担保。上述三部车辆,由被告陈仁章和李东与原告(原告不会驾驶车辆)共同将车辆停放在莲湖区龙首村万千百货商场地下停车场。后在被告陈仁章和李东未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发现停放在地下停车场的三部车辆已经不在,经与被告联系后,被告确认车辆已均由其开走。被告陈仁章和被告李东自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未支付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款项出借之日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共计214389.04元。另查明,被告李东与被告翁季芳于2007年6月22日在温州市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被告陈仁章和李东出具的借条三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宝马车钥匙实物及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共同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原件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其能够对出借的款项资金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且借条记载要素完备;原告亦提供了登记在被告陈仁章名下的宝马车辆登记证原件和车钥匙原物及被告陈仁章和李东给原告质押的两辆奥迪车机动车登记证原件。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成立有效。原告张新芳与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拘束力。被告陈仁章和李东虽然在出具借条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还款,二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陈仁章和李东在借条中承诺按照月息3%承担价款利息,但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被告李东与被告翁季芳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以生意流动资金为由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陆续借款,足以认定所借款项是为夫妻二人共同谋取利益。原告主张由被告李东和被告翁季芳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一节,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被告翁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新芳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8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2014年2月19日起以8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9元,由被告陈仁章、被告李东、被告翁季芳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代理审判员 闵永君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