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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米民初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文生与被告杜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文生,杜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米民初字第00454号原告高文生。委托代理人赵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成龙。原告高文生与被告杜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飞、被告杜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生诉称,2012年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月利率12‰。近年来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高文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文生身份证,证明自然状况。2、借据一支,证明杜成龙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3、离婚证,证明杜成龙原系原告的女婿,2013年1月5日俩人离婚。4、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时原告的女儿高巧林与被告协商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被告杜成龙辩称,2012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与原告的女儿高巧林离婚。离婚后不久给了高巧林230000元现金让高巧林把欠的130000元还清,剩余款归高巧林。被告杜成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1、2、3、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杜成龙与原告女儿高巧林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杜成龙向原告写下130000元的借据一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2013年1月15日,被告杜成龙与原告之女高巧林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家中所欠债务由杜成龙负责偿还。杜成龙与高巧林离婚后,原告高文生向被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成龙向原告高文生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杜成龙无异议,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也无异议。被告辩称已偿还无证据支持,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文生与被告杜成龙的借款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杜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高文生人民币13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12‰,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杜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吕 静审 判 员 : 高 斌人民陪审员 :何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 冯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