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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港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永高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港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张永高,居民。委托代理人时元光(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大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负责人刘大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子宁,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原告张永高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高的委托代理人时元光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子宁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高诉称:我原为苏N×××××号起重机的车主。2014年4月15日,我的苏N×××××号起重机和郑尊虎的苏N×××××号起重机及徐小峰的苏J×××××起重机在协同为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盗王国游乐园安装游乐设备大摆锤时,因三台起重机上操作人员失误,致苏J×××××起重机钢索断裂,致吊装的大摆锤失稳落下同时导致苏N×××××号起重机严重受损和大摆锤损坏。事故发生后,作为涉案安装工程发包方的北京实宝来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宝来公司)向大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了书面的事故报告,认为苏J×××××号起重机车主徐晓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与苏N×××××号起重机车主郑尊彬分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我为涉案的苏N×××××号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等商业保险,我因本起事故损失146768元,但被告按保险合同仅赔偿了我20000多元,尚有126768元被告未能按约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范围内赔偿我1267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133768元,按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五规定,我公司已赔偿给原告20065.2元,故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高系苏N×××××号起重机(25吨)车主,徐小峰系苏J×××××号起重机(200吨)车主,郑尊彬系苏N×××××号起重机(25吨)车主。大丰港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实宝来公司的游乐设备大摆锤,并约定由实宝来公司负责安装。实宝来公司委托原告负责大摆锤安装期间的起重机起重任务,原告又叫来徐小峰和郑尊彬两台起重机,准备用三台起重机合作完成大摆锤吊装作业任务。在实施吊装作业前,实宝来公司组织包括三台吊机在内的人员就吊装方案进行了沟通,并确定由苏J×××××号起重机车主徐小峰负责指挥相关吊装工作。2014年4月15日,涉案三台起重机在大丰港经济开发区海盗王国游乐园协同吊装大摆锤时,在吊装过程中,由于苏J×××××号主起重机吊具钢丝绳断裂,吊装的设备失稳落下并侧翻,致苏N×××××号起重机大臂瞬间受拉致起重大臂严重受损,起重油缸损坏和游乐设备吊装物受损。2014年4月17日,实宝来公司向大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4.15汽车起重机吊装事故分析报告”一份,该分析报告认定苏J×××××号起重机所有人徐小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N×××××号起重机所有人张永高和苏N×××××起重机所有人郑尊彬应分别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大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9日进行备案。另查明,涉案苏N×××××号起重机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85万元,不计免赔)、特种车辆损失扩展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上述两份保险合同均为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的特种车车辆损失扩展险第一条款约定:“投保了本附加险的特种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2014年4月30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原告张永高事故损失达成事故定损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确认“苏N×××××号”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最终损失为133768元(包含施救费等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按15%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20065.2元。又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将苏N×××××起重机所有权转让给许金玉,同时原告与许金玉约定,就本案所涉损失仍由原告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备案证明复印件、分析报告复印件、投保单条款、事故定损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永高作为原苏N×××××号起重机的车主,对该起重机享有保险利益,在该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时,其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赔偿。关于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第十五条款是否有效及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保险合同,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的保险条款明显排除了投保人张永高应充分获得保险赔付的权利,故该条款无效,即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付其全部损失。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协商,并确认为13376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确认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涉案事故总损失应为133768元。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3768元,扣减已赔偿的20065.2元,其仍应赔偿113702.8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高保险金1137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1417元,由原告张永高负担1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12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陈(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