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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许亮、许章宽等与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亮,许章宽,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行初字第5号原告许亮,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公民身份号码:×××4014。原告许章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035。委托代理人柳永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法定代表人刘庆良,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炳球,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淑欢,广东勤思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亮、许章宽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端州区府)违法强拆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亮、许章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永忠,被告端州区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淑欢、李炳球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亮、许章宽起诉称:原告原住房位于肇庆火车站北侧,现为列车车辆检修库的位置,房子于1995年建成的,1998年又扩建了一次,当时原告方有5人在三茂铁路公司上班,有9人在这里生活,因未分到福利房,在领导的默许下建成的。1999年在公司贺老总的带领下,对全公司的管辖地进行了清理,为时一年多。清除了临时搭建的不合法建筑,而我们的房子被保留了下来,而且在2000年,对原告的房子催交了土地管理费用,公安机关对原告的房子也进行了登记编号。我们也一直在该房子居住了很多年,直至2014年,因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子要被拆除,原告也是认同拆除是合理、合法的,可是按照相关规定,要先安置再拆迁,要通过合法途径才可拆迁的,而被告端州区府于2014年6月6日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同时也未经人民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这是一种有法不依,明目张胆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一种强盗行为,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可是端州区府仅仅给了原告130000元的补偿款就强拆了原告的房子,该地段相应的商品房价格为4000元以上每平方米,原告方被拆除的房子面积为214.9平方米,4000*214.9=859600元,另外在拆除房子的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约20000元人民币,两数共计为:859600+20000=879600元,因端州区府已经给付130000元人民币补偿款,故还应补偿879600-130000=7496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端州区府强拆民房的行为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端州区府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4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亮、许章宽因自建在被征用土地上的无产权房被拆除而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就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费问题,原告许亮与肇庆市端州区广肇城际轨道交通项目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搬迁费用补偿协议书》,并已按该协议约定领取了搬迁费和安置费,原告许章宽对此事实没有异议。现两原告对补偿费用有异议实质是对履行《搬迁费用补偿协议书》发生争议,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亮、许章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陈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