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凌庄子道***号,系被害人刘某丙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父亲。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4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顺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建中,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七一西路***号华夏银行*楼。诉讼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甘平,保定市北市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旭辉、李红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建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甘平到庭参加诉讼。经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在顺平县河口乡政府辱骂政府工作人员,经多次劝解无效,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其货车驾驶室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强行倒车,车门将站在该车左侧花池上的刘某丙撞倒,致其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00万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打开的车门,一个工作人员打了其一拳,其在躲避的时候误挂上的倒挡,致使车启动,事发后其打电话报的警。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依法承担。辩护人曹建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致死的危害后果,并非为王某甲一人所为,而是由王某甲和刘某戊各自的过失行为共同所致;王某甲在共同过失中起次要作用,负次要责任,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乡工作人员有过错是引发本案的前置性原因,应对王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甲依法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称,投保人利用保险车辆进行犯罪活动,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所以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父亲王某乙到顺平县河口乡政府反映问题,在反映问题过程中,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被害人刘某丙及多名同事对王某甲进行劝解,王某甲不听劝阻,强行上车,并在驾驶室车门未关闭,且车辆周围有多人的情况下强行倒车,车门将站在该车左侧花池上的刘某丙撞倒,致刘某丙受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打电话报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丙受伤后在顺平县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1,246.75元,票据一张,并于当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三天,产生医疗费31,156.48元,票据十张、病历一份、费用明细表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两项医疗费共计32,403.23元。被害人刘某丙,城镇居民,于1996年由顺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有一女刘某甲,现已成年,被害人刘某丙生前系顺平县河口乡人民政府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1932年2月2日出生,城镇居民,共有7名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其他经济损失包括护理费233.50元(28,409元/365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9,743.57元(13,641元×5年/7人);交通费300元,共计515,846.30元。牌照号为冀F×××××的货车在永诚保险保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案发生于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钢筋棍照片,证实在被告人驾驶室提取钢筋棍一根。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3日匿名报案,称王某乙和王某甲在顺平县河口乡政府闹事,扰乱单位办公秩序。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9月24日王永志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10日(实际执行2日)。4、行政转刑事审批表,证实2014年9月26日转为刑事案件。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案发,2014年9月24日以扰乱单位秩序将王某甲行政拘留,2014年9月26日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王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6、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实刘某丙受伤后住院情况。7、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8、李某甲证言(河口乡政府纪检书记),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河口乡南下邑村的王某乙拄着拐棍和儿子王某甲来到河口乡政府闹事,王某乙及其儿子不断骂街,王某乙要拿拐棍打其和乡长张某,王某甲走到他的小卡车前,打开驾驶室车门,看着像是要从车上拿家什,其与马某就在他的小卡车前拦着王某甲不让他上车拿东西,王某甲上不了车就在车西边骂街,过了几分钟其听到王某乙喊轧死他们,其没留意王某甲怎么上的车,车门也没有关,加大油门就往后倒车,倒车的过程中车门就把站在车西边花池上的刘某丙挂倒在地,当时刘某丙面部朝上平躺在地上,头朝南,脚朝北,鼻子和脑袋流血了,后其就报了警和打了120电话。9、张某证言(河口乡乡长),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其见王某乙举着拐棍要打李某甲,他的儿子王某甲也骂街,其上前劝解,王某乙不听,谁拦打谁,他举着拐棍就要打其,乡里的工作人员把他拦住了,王某乙对他儿子说拿棍子打他们,王某甲就要上车那里找棍子,马某、李某甲、刘某戊就跟着王某甲,怕他拿棍子折腾打伤人。王某甲看到有人跟着拿不了棍子就上了车,王某乙说开车撞他们,其和马某、刘某戊、邸某劝王某甲,王某甲不听,硬是把车打着了火,当时驾驶室的车门也没有关上,他猛地一加油门,车猛地往后倒,车门正好挂倒了站在车西边的刘某丙,刘某丙当时仰面倒在了地上,头朝南面,脚朝北面,乡政府工作人员就围了过去。撞了人之后,王某乙父子还折腾,之后就报了警并打了120电话。王某乙父子在乡政府里骂骂咧咧的瞎折腾,工作人员一直在劝他们俩,没有和他们产生矛盾,没有发生打斗。王某乙父子和刘某丙没有矛盾。10、马某证言(河口乡政府武装部长),证实2014年9月24日上午,王某乙在行政服务大厅骂街,李某甲对王某乙进行劝解,王某乙手里拿着一根拐棍说要打李某甲,其上前拦住王某乙,这时王某乙跟王某甲说打他们,其看见王某甲往王某乙方向走过来四五米后又返回车上打开驾驶室的车门开始翻找东西,其和李某甲赶紧跑到驾驶室这边,其看见王某甲把车门关上了,其觉得他应该没什么事了,乡长张某到了跟前,王某乙开始骂张某,跟王某甲喊打他们!轧死他们!这时其看见王某甲自己打开驾驶室车门,上了车,但是当时没有关上车门,随后看见刘某丁、郝某、肖某、刘某戊在王某甲车驾驶室一边跟王某甲说别倒车,后面有人,王某甲加大油门往后倒,驾驶室的车门把站在花池上的刘某丙撞倒了,人们赶紧过去看刘某丙,其看见刘某丙鼻子和后脑有血,随后有人拨打了120电话,王某甲当时还想着倒车,人们跟他说撞人了还不看看去,王某甲在车上呆了一会,后来下车后就在一边打电话,120车到了之后到了县医院进行了一下检查,后来转院到了保定省医院。王某乙的媳妇是个老上访户,去石家庄上访,乡里将王某乙媳妇接回来以后,王某乙××,就将王某乙媳妇送到医院,王某乙可能觉得没在医院交钱,没找人伺候他媳妇,就去乡里找刘静存书记。王某乙一家和刘某丙没有矛盾。11、刘某丁证言(河口乡政府大学生村官),证实2014年9月23日早上,王某乙拄着拐杖来到办事大厅,一进门骂街,李某甲劝王某乙,王某乙边骂街边拿着拐棍要打李某甲,这时王某甲也就进去了,其和刘某戊、马某就拦着王某乙,王某乙就把李某甲拽到办事大厅门口了,还一个劲儿的骂,这时张某乡长就下楼了,王某乙就要下手打张某,其和其他同事就拦着王某乙,这时王某甲就打开他的小卡车门要拿家伙,这时马某和李某甲就拽住他了,不让他拿,后来王某甲和王某乙就又骂街、折腾,折腾了有十来分钟其听到王某乙嚷了一句轧死他们,这时其就看到王某甲已经打着火往后倒车呢,当时驾驶室门没有关,正好驾驶室的门把站在西边的花池上的刘某丙挂倒了,王某甲拿着手机就打电话,下车以后就往一边打电话去了,这时其和同事就去看刘某丙,刘某丙鼻子和后脑勺就往外流血,陈某甲就开始打110和120电话,后来派出所的就去了。12、郝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多,其听到南下邑村的王某乙在乡政府办公大厅外骂街,李某甲和乡里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劝解王某乙,王某乙的儿子王某甲也骂街,刘某丙和其他工作人员就劝解王某甲,王某甲也不听,刘某丙就走到了那亮白色车的西边的花池上站着,王某乙对王某甲说开车轧死他们。旁边的人就劝王某甲,拦着他不让他上车,王某甲把胳膊一甩,就把拉着他的工作人员甩掉了,王某甲走到那两白色车的驾驶室外要开车门,在王某甲要开门的时候,刘某丙还从花池上下来劝解王某甲,王某甲不听,打开驾驶室的门就上车了,打着火,车门也没关,刘某丙一听到打火的声音,也就跳到了花池上,王某甲开车猛地一倒车,驾驶室的车门正好撞在刘某丙身上,其听到一声响,刘某丙就仰面倒在了水泥地上,王某甲把车停住。其看到刘某丙仰面躺着地上,头朝南,脚朝北,其赶紧打了120,当时刘某丙后脑勺就流血了,鼻孔里也往外流血。刘某丙以前还帮过王某乙一家,她和王某甲不可能产生矛盾。13、肖某证言(河口乡政府民政工作站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点左右,河口乡南下邑村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甲进了服务大厅,这时河口乡纪检书记李某甲走到门口对王某乙说让王某乙去李某甲的办公室等会儿,王某乙就开始骂李某甲,之后李某甲和王某乙走出了行政服务大厅,王某乙是老上访户,过了一会王某乙在院子里嚷声特别大,嘴里喊着撞死他们,服务大厅的人们都到院子里来了,这时其看见王某甲的车已经打着火了,刘某丙朝北站在西侧花池的东边台阶上,王某甲的车主驾驶的门没有关着,王某甲将车快速后倒的时候将站在花池台阶上的刘某丙挂倒了,挂倒之后看见王某甲好像下车呆在原地打电话,同事们赶紧去看刘某丙,刘某丙当时面部朝上,头朝南,脚朝北,鼻子里有血,后脑也有血,其和同事们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到了顺平县县医院,后转的保定省医院。王某甲倒车油门特别大,猛地一倒车,往后倒了大概四五米。14、刘某戊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其见王某乙正在骂人,李某甲正在劝王某乙,王某乙拿着一根拐棍看着要打李某甲,其和同事上前拦住王某乙,跟他说有事好好说,这时王某乙还继续骂人,乡长张某到了跟前,王某乙就跟张某嚷了起来,还骂张某,王某乙对王某甲说开车撞死他们。这时王某甲打开驾驶室的车门,上了车,打着火,驾驶室的车门没有关,其在王某甲的车左前方,西侧花池的东北边,跟王某甲说别开车,车边有人。其听着油门挺大,王某甲开车往后倒,驾驶室的车门开着,把站在花池上的刘某丙撞倒了,刘某丙向南平躺在了地面上。其和同事们赶紧过去看刘某丙,刘某丙鼻子出血了,随后有人拨打了120电话,其到河口卫生院接的医生。15、韩某甲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其看到王某乙举着拐棍朝张某打去了,别人就拦着王某乙,王某乙一边骂街一边拿着拐棍乱抡旁边的人,王某乙跟他儿子说打他们,轧死他们,其就去劝王某乙不让他在乡政府闹事,这时王某乙的儿子就上了车,没有关上驾驶室的门,就往后倒车,速度挺快,随后听到一声响,驾驶室的门把刘某丙挂倒了,刘某丙仰面倒在了水泥地上,王某乙的儿子就停了车,跑到西边的墙根打电话,刘某丙的鼻孔往外喷血,后脑勺还有血。16、田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左右,在服务大厅其看到王某乙找李某甲,李某甲让王某乙先到旁边的屋里等一会儿,王某乙就开始骂街,之后王某乙被李某甲等人劝了出去,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外面有人喊轧死他,还听到有人说别倒了后边有人,其出来后看到刘某丙仰面倒在了地上,在王某乙儿子车的西边,鼻孔里、后脑勺有血,嘴里好像有白沫。驾驶室的门是开着的,王某乙的儿子还在旁边打电话。17、石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当天上午其看到一辆白色带车斗的车开进了乡政府大院,停在办公楼前面,靠近西边的花池,一个老头儿拄着拐棍就进了服务大厅,他一进来就和李某甲闹,还嚷李某甲,李某甲就让他到别的屋里等一会,一会再和他说事情,那个人也不听,拿着拐棍就棒开了,最后马某还有几个同事就把他劝出去了,那个老头一直在外面吵吵,后来听到汽车加油门的声音,还有人喊别倒了,再后来就有人喊撞到人了,后来其看到同事刘某丙在一辆白色的车西边躺着,头朝南,脚朝北,脸上、鼻子上都是血。18、李某乙证言(河口乡坛山村党支部书记),证实其到乡政府服务大厅办事,其听到一个老头在骂街,好像是李某甲在说话,说的什么话没注意。19、王某丙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大概9点来钟,王某乙与他的儿子王某甲来到办事大厅,王某乙进了大厅就开始骂人,李某甲就劝王某乙,王某乙就举起手中的拐棍要棒李某甲,李某甲就从办事大厅往外跑,其就上前劝王某乙不让他在单位闹事,有事说事,王某乙也就从办事大厅追出李某甲来了。王某乙到了院里就在院里折腾、骂街,张某不让王某乙在单位折腾、闹事,王某乙就和张某折腾起来了,这时王某乙就对他的儿子王某甲说打他们,王某甲就跑向了自己的货车,乡里的人怕他从车上拿东西再伤着人,有人劝、拦着王某甲,王某乙又对王某甲说轧他们,轧死他们,王某甲就又打开驾驶室车门,上车,打着火,驾驶室门也没有关,就快速的往后倒车,这时刘某丙就对乡里的人喊了一声快闪开,后王某甲的货车驾驶室门就把刘某丙从花池上挂倒在地,王某甲就停车下了车,有人就打了120和110报了警。刘某丙被货车挂倒后,头朝南、脚朝北平躺在地上,当时鼻子里和后脑勺就出血了。20、陈某乙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当日上午大概是9点来钟,其看到王某乙和他的儿子王某甲嚷嚷着瞎折腾,乡里的工作人员在劝他们俩,王某乙对王某甲说打死他们,王某甲就跑到车那里拿东西,王某甲看有人跟着,就没有拿东西,就上了车,他的驾驶室的车门没有关,王某乙在一边喊开车撞他们,王某甲猛地加油门往后倒车,把站在旁边花池台子上的刘某丙撞倒在了地上,王某甲就把车停了,刘某丙头朝南,脚朝北,仰面躺在地上,鼻子在流血,后脑勺那也是一滩血,王某乙和王某甲还在嚷嚷。21、邸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23日大概9点钟,王某乙正拿着拐棍要棒张某,其和同事们在王某乙身边劝他,抢他的棍子,王某乙这时对他儿子王某甲说打他们,王某甲走到他的货车驾驶室前就被乡里的人给拦住了,后来王某甲上了车,没有关上驾驶室的门,王某乙就喊轧死他们,刘某丙在驾驶室西边劝王某甲,王某甲打着火,刘某丙站在花池上,王某甲的货车油门特别大,没有关驾驶门,快速的倒车,车门一下就把刘某丙挂倒在地,王某甲就停了车,这时其就夺过王某乙手中的拐棍,扔在西边的花池里,后来有人报了警和120电话。刘某丙被挂倒后,头朝南、脚朝北来,后脑勺、鼻子里流血。22、陈某甲证言(河口乡政府办公室主任),证实9月23日上午大概是9点钟,王某乙在办公楼前正在与乡里的人嚷嚷,当时有张某乡长、李某甲书记、武装部长马某等人,王某甲在他的货车上,货车当时已经打着火,车油门声音特别响,驾驶室门没有关,刘某丙站在花池上对王某甲说别倒车,后头有人,这时王某甲就特别快的往后倒车,货车的驾驶室门就把刘某丙从花池上挂倒在地,刘某丙当时后脑就流出了血,其打了120电话。23、贾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工作人员)内容与其他证人证言一致。24、刘某巳证言(河口乡政府食堂厨师),证实当日上午9点多钟,王某乙和他儿子王某甲在乡政府大院和乡长张春静还有其他工作人员嚷嚷,王某乙手里拿着拐棍不停的乱打,嘴里还骂脏话,乡里的工作人员就拽着王某乙不让他用拐棍打人,他儿子王某甲也在一旁嚷着,后来王某甲上了停在花池旁边的一辆白色的货车,上车后他就打着车,突然很快的就往后倒车,倒车的时候驾驶位置的车门也没有关上,站在花池上面的刘某丙被没有关上的车门给挂倒了,车就停了下来,这时乡里的人赶紧找救护车,并报了警。25、韩某乙证言(河口乡党委副书记),证实2014年9月23日上午9点,王某乙在楼前一辆白色的货车北边偏东的位置与纪检书记李某甲对嚷,后来王某乙手拿棍子要棒乡长张某,被乡里的人给拦住,乡里上班的人都在劝王某乙,王某乙喊了一句轧死他们,在其劝王某乙时侯听见有刹车的声音,紧接着就听见有人喊出事了,后其刘某丙躺在办公楼前西边花池的东南角,那辆白色的货车停在刘某丙的东边,比原来货车停的位置向南倒了几米,驾驶室左边门没有关,王某甲坐在车上,后来有人就报了警,打了120急救电话。26、葛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办事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其见王某乙在院里拿着个拐棍支划,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正在和他理论,停在办公楼前(南)花池与旗杆中间的货车当时驾驶门开着,那个货车没有关驾驶门就往后快速倒车,驾驶室门将站在花池上的刘某丙挂倒,刘某丙当时平躺在地,头部流血了。27、齐某证言(河口乡政府办事员),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点来钟,其见刘某丙头朝南,脚朝北平躺在地上,鼻子里,脑袋上流血了,一辆货车车头朝北,车尾朝南停放在了刘某丙东边,当时那货车的驾驶室的门开着,后来就有人报了警,并打了120急救电话。28、王某乙证言(王某甲的父亲),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点多,儿子王某甲开车拉着其去河口乡政府反映问题,其拄着拐棍儿去乡政府的服务大厅找乡党委书记刘敬存,其和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李某甲吵了起来。这时有很多乡里的工作人员都围着看,其正和李某甲吵吵时,乡长张某从二楼下来说不让其闹了,还说王某甲,其就和张某说这事,张某要打其,其就拿着拐棍去打张某,被别人拽住夺了拐棍。其在院子里骂张某,乡政府里的工作人员就劝其别闹了,副书记韩某乙也劝其。其让王某甲去找公安局长。王某甲开车要走,乡里的几个工作人员在前面挡住了王某甲的汽车,王某甲就加油倒车,倒了没有5米就把乡里的一个叫刘某丙的女工作人员给碰倒了,刘某丙倒地后晕了过去,鼻子里流血了,头部后面也流血了,这时有人就报警了,还有的叫了救护车。其家因为地里的道路问题与同村王英军家有纠纷,乡政府没有给解决好这事,其妻子看病的一切费用应该由河口乡政府承担。2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9月23日早晨8点多,其开白色福田小卡之星货车带其父亲王某乙来到河口乡政府,到了乡政府大概9点钟左右,其将车停在河口乡办公楼南边,其父亲王某乙进了一楼大厅,其没有下车,一会儿其听到嚷了起来,接着就有人将其父亲拽出来了,其下车朝父亲走去被乡里边的人拦住,其对父亲说去公安局,其走到车驾驶室门外边,李某甲将其抱住,并将其拽到车前边,后其打开车门上了车,左脚踩着离合,右脚踩着油门,打着火,车门还没关上,这时,张某就说拔了车钥匙,别让他们走。在其车边的人就拽住了车门,并把车门拽开了,打了其左肩一拳头,其向右一闪,其右手碰在了档位上,不知怎么就挂上了倒档,左脚松开了离合,右脚踩了油门,左侧车门开着,车就向后倒,车左边和右边的人就闪开了,车向后倒了四五米,有人嚷出事了,就把车停了下来,看见刘某丙躺在花池南边,鼻子流血了,才知道左侧车门把站在车西侧花池上的刘某丙给挂倒了,乡里人打了120,其就打了110。其车不能直接向前、向西、向东拐走,只能向后倒才能走。在启动车辆发动机前,其车前边、左边、右边都有人,大约有十几人。车旁边围着很多人,其知道脚松离合倒车是会造成严重后果的。30、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丙符合头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31、辨认笔录,证实王某甲辨认出郝某、肖某、刘某丁像是当时推扒车门的人,但是不能确定是谁。3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农历10月21日王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路过乡政府门口,听见有人说截住他们别让他们走,打他,看见有些人挂载一辆小型客货车,有人还在强行上车,有个人拉开车门上了车,另一个人也在上,还有几个人在车下。2、2014年农历11月15日王兰军证言证实其去乡政府问低保的事,听见有人喊截住他们,别让他们走,打他之类的话,见有三四人在打王某甲,王某甲上车后,又有人追上车打王某甲,还有几个人在往车上挤。3、王某丁笔录,证实其2014年农历10月21日书面证明是其亲笔书写,其与王某甲一家只是同村乡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以下证据:1、顺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实1996年1月23日被害人刘某丙与其丈夫刘新增离婚。2、顺平县河口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刘某丙家庭成员有女儿刘某甲和父亲刘某乙。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当庭出示以下证据: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复印件,证实王某甲对其所有的牌照号为冀F×××××的时代载货汽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案,未逃离现场,且供述上车,左脚踩离合,右脚踩油门,打着火,车门还没关上、倒车等情节,与其他证人证言陈述听见油门声音很大、车门没关、倒车等事实相印证,该事实是本案的发生必要要件,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定性具有决定意义,应认定为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24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2580元×20年);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2);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共有7名子女,被告人王某甲只赔偿被害人刘某丙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主张赔偿过高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743.57元(13641元×5年/7人);被害人刘某丙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二人护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护理人员数为一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33.50元(28409元/365天×3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300元,因被害人刘某丙是乡政府工作人员,无证据显示被害人因伤住院期间被扣发工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15846.3元。被告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本案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共计483143.07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所产生的该项费用共计32703.23元,总额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即应由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000元。剩余款项395846.3元,由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过失犯罪,并非被告人故意导致案件的发生,且被害人的死亡系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所致,损失赔偿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故诉讼代理人关于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即应由永诚保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0元。剩余款项195846.3元由被告人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关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0年9月23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经济损失19584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齐震虎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玉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