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34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477号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老三余9号4-6幢平房。法定代表人董忠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欣,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号44号楼436室(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盛琦。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学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原企业名称为北京中万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和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8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位于朝阳区嘉里中心x层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内容包括图纸包含的全部装修、机电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合同金额为140万元整。后原告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目前仍有49万元整工程款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9万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北京中万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和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0日,和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2013年9月25日,北京中万嘉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朝阳区嘉里中心x层(下称涉案房屋)办公室装修项目,工程内容为图纸包含的全部装修、机电等项目,开工日期2013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3年9月15日,合同价款140万元;本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按照合同价款的30%向原告预付工程款,每月7日前被告按照监理单位审核确认的上个月产值金额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报审工程结算,工程结算经被告审核后,被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2年,被告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提交以下证据佐证:预算书、装饰施工图打印件、装饰竣工图、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消防局报验手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42万元,于2013年8月13日支付了49万元的进度款,原告提前三四天竣工,2013年9月11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完工后被告没有给其出正式的验收手续,被告至今尚欠49万工程款;原告为此提交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和工程款发票予以佐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到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现场装修良好,各个房屋均有摆放家具,会议室有投影仪一台,各个房间电路正常,均能正常使用,并拍摄了勘验照片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勘验笔录、北京银行客户回单、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有关合同签订、工程款支付、原告履约、被告欠付工程款等事实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合同工程款、质量保证金条款的约定,该合同的质量保修期应于2015年9月中旬到期,现在尚未到期,被告应该扣除工程总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7万元后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2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四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元(已交纳),由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707元(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和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怡倩人民陪审员 张宝荣人民陪审员 黄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清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