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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刘炳水与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水,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324号原告:刘炳水。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炳水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炳水撤回对被告张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炳水负担。审判员  陈建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军婷法律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