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梁振群与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振群,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群,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法定代表人蔡觐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远超。上诉人梁振群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府燕窝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行尊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梁振群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收取25元(梁振群已预交),由梁振群自行负担。上诉人梁振群上诉称:梁振群于2014年5月26日购买到蔡府燕窝公司销售的、老行尊公司生产的“蔡府花旗参黄花胶”6瓶,花费335.4元。涉案商品信息如下:产品名称:蔡府花旗参黄花胶;配料表:黄花胶、水、花旗参……;……委托商:蔡府燕窝公司;受委托商:老行尊公司;……经查询《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梁振群得知花旗参(西洋参)只能用于保健品而不能用于普通食品。而梁振群购买的“蔡府花旗参黄花胶”只是普通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销售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五十条规定销售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只可以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而花旗参可用于保健品但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故涉案“蔡府花旗参黄花胶”属于不安全、不符合行业标准的食品。卫生部早于2002年2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并印发了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该名单将花旗参列入保健食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中,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卫政申复(2014)0356号)已经说明西洋参(花旗参)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者配料使用,而涉案产品很明显只是普通食品,其使用了作为普通食品所禁止使用的原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卫生部法监司关于西洋参是否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311号)已明确西洋参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西洋参(花旗参)并不在卫生部公布的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范围内,相反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明确规定西洋参(花旗参)不能作为除保健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者配料使用。综上,涉案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梁振群可获得相当于价款的十倍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表示消费者请求十倍赔偿无需以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原审判决以涉案食品并未造成梁振群实际损害为由驳回梁振群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此外,蔡府燕窝公司及老行尊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梁振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蔡府燕窝公司、老行尊公司退还梁振群货款335.4元并赔偿3354元;2.蔡府燕窝公司、老行尊公司赔偿梁振群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蔡府燕窝公司、老行尊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蔡府燕窝公司和老行尊公司均未作答辩。双方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梁振群支出335.4元网购了“蔡府花旗参黄花胶”6瓶,该产品包装标注了如下信息:配料表中含花旗参,产地为广东深圳,委托商为蔡府燕窝公司,受委托商为老行尊公司,执���标准为Q/LHZ0003S。另查明,1.《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在附件中列明了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的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西洋参列在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的名单范围内。2.《关于西洋参是否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311号)明确说明西洋参不是卫生部批准生产的新资源食品,不能作为除保健食品以外的其他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本院认为,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所涉产品“蔡府花旗参黄花胶”未特别注明是保健食品,故应视为普通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关于西洋参是否作为食品新资源使用等相关问题的复函》(卫法监食便函(2003)311号)的规定,花旗参(西洋参)仅可作为保健食品而不得作为普通食品的原料或配料使用。因此,案涉“蔡府花旗参黄花胶”作为普通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老��尊公司和蔡府燕窝公司作为“蔡府花旗参黄花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向梁振群返还货款335.40元,并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354元。另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规定的“十倍赔偿”的适用无需以实际造成消费者损害作为前提条件,原审判决以涉案产品未造成梁振群实际损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梁振群关于退还货款及相当于货款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5000元的诉讼请求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梁振群返还货款335.40元,并支付相当于货款十倍的赔偿金3354元;三、驳回上诉人梁振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梁振群负担15元,被上诉人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振群负担35元,被上诉人汕头市蔡府燕窝有限公司、深圳市老行尊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审 判 员 蔡成中代理审判员 吕倩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凯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