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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执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风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风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979号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亮,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李风俊,男,回族,1975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贺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风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确定由李风俊偿还宁夏东盛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债款122042元,案件受理费1370.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751元,执行标的共计125163.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李风俊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风俊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贺民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债款125163.5元(含执行费175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子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