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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源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俊仙与田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仙,田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307号原告张俊仙,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委托代理人闫艳军,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杰兵,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文,男,山西泰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仙诉被告田杰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万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仙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田杰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仙诉称,2015年元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田杰兵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姚村口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衣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山西省武警医院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中段骨折,右上臂、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睑及左眉弓部挫伤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由其子张亚君和丈夫张广法陪侍,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223.6元、误工费10000元、陪侍费2人1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308.9元,残疾器具费500元,衣物损坏费800元,共计111482.5元。出院后原告仍需家人陪护及加强营养,还需二次手术。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1408.9元,在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衣物损坏费800元,剩余赔偿款69273.6元由被告田杰兵承担,共计111482.5元;2、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实方面认可,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范围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田杰兵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杰兵辩称,对事实方面认可,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只是没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40分许,被告田杰兵驾驶×××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07姚村口时将原告张俊仙撞伤,造成原告张俊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杰兵将原告张俊仙送往清徐医院治疗,费用被告田杰兵已结清。当天,原告张俊仙又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被告田杰兵垫付了住院押金7000元。2015年1月25日,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CA002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杰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俊仙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田杰兵所有的肇事车辆×××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张俊仙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田杰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俊仙医疗费72223.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79273.6元;2、本案保全费用及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作出CA0024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虽被告田杰兵对该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田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俊仙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田杰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杰兵承担。在庭审后,原告张俊仙撤回了对二被告关于误工费、陪侍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衣物损坏费的诉讼请求,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对于医疗费7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因原、被告对这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因原告张俊仙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只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即1050元(50元/天×21天)。三项费用共计743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田杰兵赔偿64323.6元,扣除其垫付的住院押金7000元,还应实际支付5732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俊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田杰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俊仙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3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杰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万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卫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