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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西平县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宏欣、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宏欣,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00028号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灵,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国峰,该行信贷员。被告杨宏欣,女,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卢伟全,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谢圣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芦春花,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平县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宏欣、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宏欣、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杨宏欣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10.5‰,每月20日为付息日。并由被告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9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宏欣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宏欣清偿3771.97元本金。所欠本金46228.03元及利息,拖欠至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被告杨宏欣、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杨宏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宏欣借原告款50000元,用途购种子,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5‰,由被告谢圣奎、芦春花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卢伟全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杨宏欣与债权人的借款合同能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杨宏欣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9日,下欠本金46228.03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宏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宏欣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宏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财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46228.0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均从2014年9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被告卢伟全、谢圣奎、芦春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杨宏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伦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