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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长健与朱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长健,朱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梁长健,男,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山市深井镇獭山山蕉坑村**号。身份证号码:4407221951********。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耀军,男,198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号*栋***房。身份证号码:440803198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号。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广东江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长健诉被告朱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长健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被告朱耀军和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耀军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朱耀军驾驶粤G826**号轿车由台山市汶村往那扶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百大线54KM+200M路段时,遇原告梁长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过右侧,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勘察,并于2014年3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耀军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台山市深井卫生院。后因受伤严重,当天转送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96天中,原告共进行5次手术。2014年6月13日原告被转江门市中心医院入院继续治疗。2014年7月16日原告再被转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不久,原告再次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并于2014年11月5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脑损伤为肆级伤残,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玖级伤残;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拾级伤残。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极大身体伤害及经济、精神损失,包括医疗费346641.94元(原426641.94元,扣除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预付的8万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误工费24750元、护理费38720元、后续护理费248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0元、营养费24200元、残疾赔偿金443342.32元、鉴定费344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273454.26元。据查,被告朱耀军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粤G826**号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691727.13元;2、以上全部费用由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耀军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原告与被告朱耀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②被告朱耀军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③被告朱耀军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处为粤G826**号车辆购买了保险;4、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证明①事故发生后,原告陆续在台山市深井卫生院、台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②原告伤情非常严重;5、台山市人民医院0082170、0082171、0082135疾病证明书、江门市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名陪人,需加强营养;6、医疗费票据34份、台山市人民医院0082172疾病证明书、外购药发票31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46641.94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8万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680元;8、台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该三间医院住院费用明细;9、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被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10、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11、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居委会及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台山市深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前一年内在深井圩做建筑杂工,具有一定的收入;12、交通费发票1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朱耀军书面辩称:一、原告应明确诉讼请求,是否要求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先行赔付精神损失费用2万元,是否要求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费用。二、答辩人已支付原告2万元医疗费用,应予扣减。三、原告后续护理费用应按50元/天计算为宜,符合当地雇请护工费用标准,受害人年龄64岁多,健康状况一般,生命体征稳定,计算年限十年为宜,过大的一次性赔偿金额,往往使赔偿义务人无力承担,造成执行困难或实质上的不公,计算公式为50元/天×365天×10年×1人×50%=91250元。四、残疾赔偿金应该按16年多计算,17年不准确,应按原告的出生年月准确计算,计算公式为32598.7元/年×16.33年×50%×(70%+2%+1%)=233164元。五、同意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有利于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被告朱耀军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发票联2份,证明被告朱耀军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2、收据2份,证明被告朱耀军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万元。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责任限额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分项责任限额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来确定和承担。二、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万元给原告,并在商业三者险赔付7万元给原告。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朱耀军是否有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法院予以核实,原告没有提供病历证实2014年11月10日100元、2014年12月23日39元医疗费用与本案治疗有关,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自行购买人体白蛋白、免疫球蛋白,属于外购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故不予赔付。五、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需要购买该器具,故请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请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2周岁,属于退休人员,与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应原告要求补写,也没有工资存折、工资条予以证实,因此《证明》应属虚假,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八、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请法院重新核定,根据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期间陪护人员为一名,故上述住院期间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计算。九、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请法院重新核定,虽然原告被鉴定为精神障碍部分依赖,但是经康复治疗会逐步好转,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原告自身实际情况,护理期不宜超过5年。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请法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请法院重新核定,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没有征得被告的同意,该鉴定意见只是简单根据原告单方反映,单纯凭原告现场表现,未做任何仪器检测,且在原告不配合鉴定人智力检查情况下作出,明显存在个人主观判断,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请法院重新鉴定。十二、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依据不足,故上述费用也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仅为319元,故请求法院重新核定。十四、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住宿费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是身体受伤,并没有死亡,其请求住宿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十五、原告主张诉讼费由答辩人承担,请法院不予支持。1、答辩人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因此本案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其答辩意见提供的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帐凭证3份,证明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已向台山市人民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被告朱耀军驾驶粤G826**号轿车由台山市汶村往那扶方向行驶,12时30分,行驶至台山市百大线54KM+200M路段时,遇原告梁长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左侧路口驶过右侧,两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朱耀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治疗经过如下:2014年3月9日被送往台山市深井卫生院抢救,同年3月9日至同年6月13日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5日在江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上述住院时间合计235天,共支出医疗费401702.85元,其中在江门市中心医院和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139天)留陪人2名;另原告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该外购药费用合计24800元(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的外购药票据仅注明“药品一批”,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合计426502.85元,其中8万元由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直接转账支付给台山市人民医院,另被告朱耀军向原告赔偿了医疗费2万元。根据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一年半后回院行钢板取出术,费用约130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购买了一张带轮坐便椅,价值680元。2014年9月18日,案外人梁雪贞委托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况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同年10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如下:(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颅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中度)。2014年10月21日,案外人梁雪贞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检验鉴定。同年11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3000元;3、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产生鉴定费3440元。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51年8月6日,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从2010年6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上述居民委员会管辖区内河岸华府工地做建筑杂工工作,并住在工地临时宿舍内。原告还提供了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建筑公司工人梁长健(身份证号:440722195108067516)是我司杂工,于2010年6月调往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圩河岸华府工地做杂工至今,并住河岸华府工地的临时宿舍内,每月工资33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签领表或银行转账记录。又查明,被告朱耀军驾驶的粤G826**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朱耀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其驾驶的粤G826**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50%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请求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26502.85元(含原告遵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的费用2480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建议,但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左胫腓骨下段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股骨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其购买一张价值680元的带轮坐便椅,应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13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4、误工费3300元/月÷30天×225天=24750元(原告该项主张实际上属于劳务损失费。原告虽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根据台山市深井镇深井墟社区居民委员会、台山市公安局深井派出所和江门市仟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确实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其仅请求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该标准比广东省建筑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217元/年低,因此对于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3月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10日,共247天,原告仅请求22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80元/天×96天×1人+80元/天×139天×2人=29920元(原告在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在江门市中心医院、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6、后续护理费80元/天×365天×10年×1人×50%=146000元(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后续护理期限为10年);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5天=235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5000元(台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治疗);9、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3年)×(70%+2%+1%)=404549.87元(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评定伤残等级时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10、鉴定费3440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具体金额,但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台山和江门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12、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不属于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形);1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9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四级、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被告朱耀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以上损失合计1090292.72元。减除二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被告中财保湛江分公司仍应向原告赔偿12万元+(1090292.72元-12万元)×50%-8万元-2万元=505146.36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赔偿款505146.36元给原告梁长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17元,由原告负担2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7826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同意其全额缓交受理费,原、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支付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新怡人民陪审员  朱眉晖人民陪审员  石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颜艳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