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黄榕开与唐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榕开,唐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470号原告黄榕开,男,汉族,广西藤县人,船员,住广西藤县天平镇,现住藤县藤州镇。委托代理人陈延忠,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柱彬,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业波,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金鸡镇。原告黄榕开诉被告唐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静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延忠、黄柱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榕开诉称:2014年8月3日l时,原告黄榕开搭乘黄桂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藤县县城河东区金川街与同乐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唐业波驾驶的悬挂粤P33***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榕开与黄桂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C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业波和黄桂勇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黄榕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黄榕开当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骨伤科治疗,8月4日转院到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陪人2个,共住院43天,共用去医疗费33677.38元,医嘱出院后全休半年,三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事故前黄榕开在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的某某2688船任职水手,每月工资4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黄榕开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677.38元;2.误工费29733.33元(4000÷30×223=29733.33元);3.护理费5756.58元(24432元÷365天×43天×2);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5.交通费10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89467.29元。由于被告唐业波没有为悬挂粤P33***号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唐业波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业波与黄桂勇平均分摊责任,由于原告与黄桂勇已达成调解。因此,原告只要求被告唐业波承担其应赔偿的份额。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唐业波在此次事故的责任等情况;2.医药费收据、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黄榕开住院43天,陪人2人,出院后须全休6个月,3个月内禁止负重行走,医药费用去33677.3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事实;3.船员证、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证明、船舶适航证书,拟证明原告黄榕开在广西贵港市某��航运有限公司某某2688船任职,每月工资4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业波辩称: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该认定书存在责任归结错误;2.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与原告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42天,原告除了住院时间造成误工外,其他误工时间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误工是否造成收入的减少,也没有证据证实;4.因为原告没有证实其请了护工,因此护理费不应支持;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42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没有票据证实,不应该得到支持;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提前处理,待发生后另行起诉;8.原告应当对其诉讼主张不能部分承担有关诉讼费用。被告唐业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取证��如下: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截止2014年8月3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号牌为粤P33***(其中车架号码:SXV10-0254***)的小轿车信息。2.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唐业波在交警陈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在梧州一个私人出售点买回来的。被告唐业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业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视为其已经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证据要件的,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l时,原告黄榕开搭乘黄桂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藤县县城河东区金川街与同乐街十字交叉路口路段与被告唐业波驾驶的悬挂粤P33***号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榕开与黄桂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同年8月13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4)第C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业波和黄桂勇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黄榕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用去医药费2579.04元。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5日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药费31098.34元,住院诊断: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1.伤肢禁止负重3个月,积极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每两个月返院复查,一年后取内固定物;4.门诊随诊,定期复查。疾病证明书载明,诊断及治疗结果: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2个。建议注意事项:1.全休半年,加强营养。2.拟一年后取内固定,费用约15000元,具体以清单为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黄桂勇达成调解,黄桂勇一次性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撤回对黄桂勇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黄桂勇的起诉。被告唐业波驾驶的悬挂粤P33***号牌小轿车是其所有,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没有依法年检,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桂勇、唐业波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黄榕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及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677.38元(藤县人民医院2579.04元+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31098.34元);2.误工费15127.76元[原告提供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只能证明某某2688适航,船员证也只能证明原告有相应的资格,都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在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交广西贵港市某某航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由于没有提交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等,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由于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工作,原告是广西农业户口,应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共计43天,医嘱全休半年为183天(366天/年÷2),误工时间为226天(43天+183天),24432元/年÷365天×226天=15127.76元)];3.护理费5689.64元(按照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在藤县人民医院没有医嘱,按照1人计算,在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有医嘱2人陪护,按照2人计算,24432元/年÷365天×1人×1天+24432元/年÷365天×2人×42天=5689.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43天=4300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属于实际支出,本院酌定支持500元);6.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嘱,原告的伤要定期复查,一年后需要取出内固定,确实需要后续治疗费,虽然没有实际发生,但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六项合计74294.78元,原告的主张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52977.38元(医疗费336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1317.40元(误工费15127.76元+护理费5689.64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被告唐业波作为悬挂粤P33***号牌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唐业波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唐业波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317.40元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42977.38元(74294.78元-10000元-21317.40元),应由被告唐业波和黄桂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业波应承担的份额为50%,被告唐业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还应赔偿21488.69元(42977.38元×50%)给原告黄榕开。被告唐业波共应赔偿52806.09元(10000元+21317.40元+21488.69元)给原告黄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业波应赔偿52806.09元给原告黄榕开;二、驳回原告黄榕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92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原告黄榕开负担448元,被告唐业波负担602元。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623657496619)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焕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黎 静相关法律附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涉及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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