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军科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军科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壶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飞,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军科,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壶关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壶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军茹,壶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雨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飞、被告人张军科及其辩护人秦军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军科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王某甲结怨。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张军科在百尺镇百尺村购买菜刀一把,窜至该镇录池村,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持菜刀朝王某甲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乱砍,至王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后张军科主动中止对王某甲的伤害行为并积极进行救护。经壶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及左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菜刀、血迹、足迹等物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的病历、被告人张军科的存取款流水账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靳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科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中止,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张军科赔偿其医药费37373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5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修车费1540元、其它费用699元,共计62612元。并提供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被告人张军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称拿刀只是想吓唬一下王某甲,并没有想砍死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军科没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军科曾与被害人王某甲谈过恋爱,期间,被告人张的银行卡归王保存,王从张的银行卡中取出二万元归为己有,后两人因感情纠纷结怨。2014年8月30日22时许,张在百尺镇百尺村购买菜刀一把,窜至百尺镇录池村,翻墙进入王某甲家中,要求王某甲归还两万元现金,王与张发生言语争执,张遂持菜刀朝王的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乱砍,致王身体多处受伤。后张自愿中止对王的伤害行为并积极进行救护,在救助王的过程中,将王的车辆碰坏。案发后,张军科主动向壶关县公安局民警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张军科的伤害行为致王某甲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及左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8月30日在长治市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被告人张军科的犯罪行为给王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6827元,其中:医药费37373元,误工费3420元(每天29661÷12÷21.75=114元,计算30天),护理费2394元(每天114元,计算21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每天100元,计算21天),车辆修理费154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0日22时35分,百尺派出所接110指令,壶关县百尺镇录池村家有人抢劫。民警立即出警达到录池村,找到录池村干部,准备去王某甲家时,张军科来到民警面前,告知民警其将王某甲砍伤,后民警在张军科带领下找到王某甲,安排王某甲亲属将王送至医院,将张军科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2、被告人张军科供述证明:王某甲是我以前的女朋友,我们是2010年7月21日开始谈对象的,因为王某甲家里人一直不同意,后来我就和别人结婚了,我结婚以后王某甲不同意我和我老婆在一起,我和王就又到一起了,我和王到一起后,王拿了我四张银行卡,今年5月的时候,我知道王有男朋友了,准备结婚了,我就找王要我的银行卡,前几天我拿到信用社的卡的时候,里面25000元只剩下5000元了,我就找王要钱,王不给钱,昨天中午我就去县城北关找王的父亲。我给他父亲说:“你女儿要结婚了,她把我的工资卡的钱都拿了,她以前花我的就算了,现在她要结婚了,不能再拿我的钱了,把后面的2万还给我”。我说完之后,她爸说落实一下,到晚上8点多的时候,我又给她爸打电话,她爸说:“我女儿说没拿你的钱,你去告去吧”。后来我就想去找王要,晚上9点多,我骑上摩托车就去了王家,一开始我没进去,心想这个事就算了,但是在我返回到百尺时,我又觉得不行,这个钱还得要。因为我胆小,为了壮胆,我就在百尺街上一家超市买了一瓶白酒,喝了一大口,喝完酒之后又去百尺一个小卖铺买了一把菜刀,骑着摩托就去了王家。我把摩托放在了录池村舞台那,拿着菜刀走小路来到了王家,从她家大门翻了进去,进去后去了厨房,上了楼,楼上都是通着的,我从楼上下来的时候,王把灯打开了,从里面卧室走了出来,我看见她正在打电话,还冲电话里说了句我又来了。王跟我说:“你找我干什么”,我说:“你这样对我,拿了我的钱,还跟你爸说没有”。王看见我拿的刀,就说:“你还拿个刀,有本事砍了我”。我们争吵的时候,王就坐到了卧室的床上,我当时气的不行,就是生气,就想砍她,也不管后果了,我就照着她的头砍了过去,第一刀王挡了一下,砍到了她的胳膊,我又砍了一刀,这次砍到她的头了,我又继续拿刀朝王的脖子划了过去,一下就划到她脖子上了,我又准备砍她脖子,她拿胳膊又挡了一下,然后她就躲到了卧室的沙发上,我又拿起刀朝她脖子上砍了过去,这次砍到脖子上了,然后她就坐到地上了。这时,我看见王手里还拿着手机,我就抢过来摔了。王某甲跟我说:“你这样有什么好处,你不犯法?”。我就问她:“你这样又有什么好处”。说完这几句话我就清醒了,我心想不能再错下去了,我就跟王说我得赶紧救你,我就拿了条毛巾给她系住右胳膊,我看见她脖子上有血,又拿了条毛巾给她系住脖子,给她简单包扎了一下,我就把砍她的菜刀扔到了地上,然后开开大门,抱着王就去了她二爸家,我知道她二爸是医生,可是叫了半天也没叫开门。我又问她家门口的车是谁的,她说是她的,我就找她要钥匙,她说在屋里的窗台上,还让我给她拿上手机,锁住门。我就回去拿上钥匙,没找上手机,把门锁住了,就把她抱到副驾驶座上,开上车准备去找医生。倒车时把车撞了一下,路上,我还告诉她不要说话,说话要流血。她让我去找她姑姑家儿子李某甲,我找见了李某甲,告诉李某甲说:“我砍住王某甲了,你赶快救他,她在学校门口外面”,然后我准备返回舞台的时候,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和警察了,我就跟警察说:“我砍着人了,你们把我逮了吧”。我带上警察找见王,正好李某甲也过来了,李某甲就开上车把王送往医院了,警察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3、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10点多,我在和我的男朋友靳某某打电话,我就听见楼上有脚步声,我就给我对象说好像有人进我房间了,我想去看看,刚走到外间屋子的门口,看见张军科拿着一把菜刀冲进来了,他看见我就说:“你爹不活了”,说完就朝我额头砍了一刀,我就对着手机大喊救命,我边喊边往后退,张军科就追过来又砍了我右胳膊一刀,接着就把我按倒在床边的地上,砍了我胳膊左边靠下的位置一刀,当时由于没有挂电话,整个过程我男朋友一直在电话里大喊,张军科也听见了,就抢过我的手机对我男朋友喊是你媳妇还是我媳妇呢,并且说你爹不活了,你爹就要死了。说完后就把我的手机给摔了。这时我起来就赶紧往外跑,刚走到屋子门口,头部后脑勺位置就被张又砍了一刀,接着他就拽住我头发又把我摁倒在沙发旁边的地上,朝我脖子又想砍呢,我用右胳膊挡了一下,但是没有挡住,胳膊和脖子都被砍住了。然后他就拿着刀在我脖子上来回锯了几下,再准备砍我的时候,我又拿左胳膊挡住了,这次我记不清楚了,光记得我左手把刀抓住了,后来他就停下来不砍我了,我就跪下求他救救我,他就拿了条毛巾把我的右胳膊系住,又找了条毛巾把我的脖子捂住,然后我让他去通知我二爸,他就抱着我去找我二爸,可是没找到我二爸,他就说开上我的车把我送到医院,他开上车走了没多远就撞到墙上了,他不会开车,我就和他说让他去找我哥李某甲,过了一会,我就看见我哥李某甲过来了,后边跟着几个警察把张军科抓住了,我哥把我送到医院了。他砍我是因为他说我拿了他两万元钱,他找我爸要钱,我和我爸说没有拿,实际上我在2014年8月初在百尺信用社拿了张军科银行里的两万元钱。我和张军科2011年开始搞对象,我家人不同意,后来他就和王鹏霞结婚了,后来张军科就不和王鹏霞过了,就开始和我联系,一直找我,期间他把他的银行卡给我了,和我说反正已经是一个人了,以后挣钱了都给我。我没和我爸说钱的事,是因为我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我俩交往的事情,也不想让家里人知道我拿他银行卡花他钱的事情。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4年8月31日,壶关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甲家进行了现场勘查。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军科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包括购买菜刀的门市部、停放摩托车的地方以及进入被害人王某甲家的路线等。6、照片证明:被告人张军科所持菜刀照片及王受伤部位照片。7、存取款流水单证明:2014年8月4日,王某甲从被告人张军科的卡中支取两万元。8、病历证明:王某甲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9、鉴定意见证明:在送检的王某甲家中三间卧室地面上提取的可疑斑迹上、王某甲家中提取的菜刀上、张军科作案时穿着的迷彩服上的布块上、王某甲的车辆副驾驶座位套子上的可疑斑迹上均检出人血,均为王某甲所留。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甲头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其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双上肢及左肩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11、证人靳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1日21时许,我给我女朋友王某甲打电话聊天,她一个人在壶关县百尺镇录池村家中,22点10分左右,王在电话里说听见房顶上有人走路,我就听见我女朋友在那大喊,然后就听见她喊救命,还有一个男人说话的声音,但听不清楚说什么,我就赶紧挂了电话报警了。报完警我就往回赶,壶关警方告诉我王某甲已经在壶关县医院了,我赶过去看到,王某甲的头部、颈部、两个胳膊都是血,而且头部的伤口可以看到骨头,右胳膊上的四、五处伤能看见肉,王对我说是百尺镇韩庄村一个男人用刀把她砍伤的,那个男人以前和他处过对象,但我不认识那个男人,只是听说他们两个分手后,那个男的结了婚,不知道那个男的什么时候回来又找王某甲了,还说王花了他两万元钱。1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甲二叔,2014年8月30日晚上22时许,我关了电脑,刚躺在床上,还没有睡着,就听见有人敲我家大门,敲了好几下,也没有听见人说话,我就没起床,第二天接到我哥王某丙的电话,我得知王某甲被百尺镇韩庄村的一个男孩砍了。1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在家听见有人敲门,出去就听见那个人喊,你侄女王某甲被韩庄一个孩子砍了,我就去王某甲家了,过去的时候看见王某甲家大门已经锁住了,我从大门缝里看见里面的门是开着的,打着手电筒看见地上有血。14、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录池村村委主任,2014年8月30日22时许,我在同村的王仁平家聊天,我媳妇说派出所有人找我,我走到小庙口的时候,看见我村的李某甲开着小轿车拉着王某甲,我一看王某甲全身都是血,李某甲说被人砍了,让我和他一起去医院。我上车后,就问王某甲是怎么回事,她说有个韩庄的孩子用刀把她砍了。我当时看见王某甲上半身都是血,脖子上捂着个毛巾,都是血,没看清哪是伤口。1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壶关县百尺镇百尺村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老板,30日晚上,天已经黑了,有个年轻人,大概20多岁,进了我门市部买了把菜刀,刀把是塑料的,前半部分是白色的上面有个红色的圆圈,后半部分画的是龙,刀背的前半部分稍微靠下位置有个孔,后半部分是锯齿状。1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大概是昨天晚上10点多,我在家看电视,就听见有人在门口大喊李某甲,我把王某甲砍着了,人在小学门口。我就赶紧往外走,出了大门没有看见喊我的人,我就往小学门口走。过去以后百尺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到了,我看见王某甲在她自己白色小轿车的副驾驶上面躺着,车不知道被谁开的掉在了树坑里面了,我就上了车,派出所的民警在后面推,才把车子推出来,我开上车准备往县医院走,路上碰到了梁某某,就叫上他一起去了医院,路上我们问王某甲是怎么回事,她说是被韩庄一个孩子用刀砍伤的。当时看到王某甲的脖子上、头上、胳膊上都有伤口,胳膊上系着一条毛巾,已经都是血了,全身上下都是血。17、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甲的父亲,2014年8月30日中午,张军科来我家找我,他进了家就跟我说大爹,你出来一下,他说不想让我的小女儿听见,我就跟上他出了门。他说我闺女王某甲拿了他4张银行卡,最近还取了他两万元钱,我听了就说:“这个事情我给你问问,如果真拿了你的钱,我会还给你,我败不起这个兴,如果没有拿,我就没有办法了”。等到了晚上快9点的时候,张军科给我打电话说问了个什么,我说:“我给你问了,王某甲说没有花你的钱。”张军科就说:“那行,我就要给你们个不好看了啊”。过了一个小时,大概10点左右,张又给我打电话,说:“我把王某甲砍着了,你快来村上救王某甲吧”。张军科和王某甲2012年冬天处过对象,两人相处了一个月左右吧,后来王某甲的母亲不同意,张军科和别人结婚了。18、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晚上10点多,王某丁给我打电话说王某甲被人砍了,我到了王某甲家门口的时候,大门紧锁着,只看到大门上有血,地上也有血,我听王某丁说她是被百尺镇韩庄村的一个孩砍伤的。19、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我是王某甲的母亲,我在医院见着王某甲时,她全身都是血,头上、胳膊上、脖子上都是血,后来换药的时候才看见王某甲的两只手、两个胳膊上都有伤,听医生说断了筋了,左肩膀上、脖子上也有伤口,头的后脑勺有一个伤口,还有额头上也有一个伤口。(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供的证据1、医疗费收据、出院证等证明:王某甲于2014年8月30日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7373元。2、车辆修理费明细表证明:被害人王某甲车辆修理费154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科因情感纠纷与被害人结怨,案发当日提前准备凶器,在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持刀朝被害人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砍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科在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害人受伤后,自愿放弃犯罪,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张军科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军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被害人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为46827元,因王某甲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张军科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4214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二、被告人张军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21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飞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冯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