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张拥军诉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民二初字第00050号原告:张拥军,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当涂县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XX,系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TEPHENDAVIDKING。原告张拥军诉被告马鞍山小南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拥军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订立《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启动矿山生产,被告应聘原告为公司副总,全面负责被告生产经营,被告以每月生产毛利润的15%作为原告的管理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人民币2000万元借给被告。2014年6月26日,双方订立《补充协议》明确原告的权责。同年10月,被告违反协议将公司管理权交于案外人,致原告不能进驻公司,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管理权。故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经营管理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属公司内部的自治行为,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原告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拥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善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