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豪杰与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豪杰,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闫国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王豪杰,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群,该公司经理。被告:闫国新,男,196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新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豪杰诉称:被告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闫国新介绍,被告天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后被告天虹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偿还了原告30万元及其利息,下欠20万元,遂由被告天虹公司于当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有被告闫国新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3分利息。原告王豪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天虹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有被告闫国新担保。被告天虹公司未做答辩。被告闫国新辩称:被告天虹向原告王豪杰借款50万元,并由我担保属实,后期偿还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下欠本金20万元,被告天虹公司重新出具了20万元条据,头口约定月息按3%计算,并由我签字担保。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州天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曾因开发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闫国新介绍,被告天虹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有被告闫国新担保。2012年12月22日被告天虹公司偿还了原告30万元及其利息,下欠20万元,由被告天虹公司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继续有被告闫国新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3分利息。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豪杰自愿放弃对被告天虹公司的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是: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和原告王豪杰、被告闫国新的相应陈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豪杰与被告天虹公司的借贷关系及被告闫国新为被告天虹公司提供担保的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天虹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允。由于被告闫国新在相应条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本案中,原告诉称双方借款利息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被告闫国新予以认可,系双方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王豪杰与被告闫国新之间具有约束力。但上述借款产生的利息,应依约并在相关法律限定的幅度内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豪杰2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月利息按3%计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计息时间从2012年12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闫国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顾欣欣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