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方军,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现在龙泉市小梅镇幼儿园读书,××××年××月××日,原、被告因女儿登记户口需要,双方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志趣不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在被告父亲家中照顾女儿,同时打工谋生。而被告常年在外,少有问津,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过原告和女儿的生活费用��原告与女儿无法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但因被告态度反复未能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仅是同在外地打工相遇,双方因生活孤单而抱团取暖,对建立家庭没有充分的思想准备,双方也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对家庭不管不顾,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感,使原告感到失望,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已经没有意义。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成年止。被告龚某甲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在广东东莞打工的时候认识、相爱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龚某乙,由于女儿出生的时候双方都还没有达到法定婚龄,所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手续是在××××年××月××日补办,登记至今还不到��年,并非原告所说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如真无感情,双方不可能还在2013年去登记结婚。双方发生矛盾是由于被告作为一个男人要照顾家庭而必须在外打拼,孩子尚小,原告作为妻子只能在家照顾孩子,在生活现实面前双方聚少离多,但这并不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问题。被告恳请原告看在女儿还小,双方一路走来不容易,打消离婚的念头,回到被告及女儿的身边共同打造幸福家庭,如果被告之前确有不够关心原告之处,被告表示愿意改进,希望原告给被告、给家庭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打工认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某乙,现在龙泉市小梅镇“小铃铛幼儿园”上学,××××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回到庆元县黄田镇曹岭村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不久即到丽水打工,被告在丽水打工期间,不定期地向其父亲汇付生活费,用于原告及婚生女的生活,原告在照顾孩子之余亦到附近工厂打工,有一定的收入。因被告长期在外,回家较少,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现双方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女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从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有相当长的时间,在同居期间又生育了女儿,因此双方的婚姻基础是良好的。婚生女龚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及女儿回到庆元县黄田镇曹岭村和被告父亲一起生活,生活也还融洽。被告因生活需要外出打工,虽回家较少,与原告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趋向冷漠,作为被告固然有一定的原因,但被告亦无生活上的恶习,对原告及家人也能提供一定的生活费用,能承担一定的家庭责任,故不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互信互让,对自身存在的不足努力改正,则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方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