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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赵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杨初字第62号原告:王凤云,男,满族,农民,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赵龙,男,满族,农民,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王凤云诉被告赵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开始雇佣原告做木工活,至2011年11月完工,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龙于2011年雇佣原告王凤云做木活,拖欠原告王凤云木活款1800元,并于2013年1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凤云与被告赵龙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于2011年为被告做木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确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结算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0元木活工资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反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凤云工资款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