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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程新海与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大神洲造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程新海,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舟山大神洲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新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册子乡册南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纪兴章,该公司执行董事。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大神洲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盘峙村。法定代表人:张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程新海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定海兴运船舶修造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舟山大神洲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神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舟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新海申请再审称:(一)其系经大神洲公司学习培训并给办理了进厂上岗资格证后上班工作的;(二)其住在大神洲公司的职工宿舍,受大神洲公司的劳动卫生和劳务安全等规章制度上的管理,与大神洲公司形成了从属关系;(三)其提供的劳动服务成果系大神洲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四)其提供的劳动服务制作物的所有权没有变,企业法人没有变;(五)其工伤事故发生在大神洲公司内,系由大神洲公司安保处处长秦旭处理不当而造成的后果;(六)依据大神洲公司与兴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案涉工程项目未经大神洲公司同意不得分包给第三方,否则大神洲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但其提供的大神洲公司、兴运公司与个人包工头凌士兵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可以证明大神洲公司同意把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包;(七)大神洲公司、兴运公司都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但双方均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依据法律和事实,大神洲公司要负全部责任和与兴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程新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程新海以其与大神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大神洲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为由,要求大神洲公司对其损失与兴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2012)舟定民初字第316号、(2012)浙舟民终字第227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程新海系兴运公司员工,程新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亦填写用人单位为兴运公司。一、二审判决不予支持程新海关于其与大神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大神洲公司与兴运公司系承揽关系。兴运公司系独立注册的法人单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程新海要求大神洲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亦无不当。另,程新海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明确指出一、二审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具体情形。经审查,一、二审判决均系对照程新海的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并未有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程新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程新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