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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曹海兰、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曹海兰,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法定代表人邝应湘,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彬,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曹海兰,女。被告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诉被告曹海兰、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承担。审判员  马益坤二〇一五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