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71号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负责人臧臣生。委托代理人李洪华,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委托代理人盛凌宇。委托代理人阮骏麒。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下称百汇公寓业委会)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臧臣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盛凌宇、阮骏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房管局于2014年10月3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职权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适用法律依据]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百汇公寓建筑面积的计算有误,请求修正并公开政府信息”及补正内容“请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于百汇公寓之建筑面积的计算有误,进行政府公开之要求补充材料并意见,请求修正并公开此政府修正之信息,不然仍进行复议或诉讼的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百汇公寓业委会诉称: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区划红线之内的土地业主享有使用权。但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6年10月28日作出的百汇广场(公寓)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下称测绘报告)将地下车库划给了开发商,与地下竣工图不符。百汇公寓地下室与主楼相连,应当属于公用建筑面积。地面竣工图标明的门厅及垃圾间旁的狭窄通道,在测绘报告中归入了底层车库,划给了开发商。测绘报告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土地面积分摊认定书、用地面积分摊计算技术报告、用地面积分摊表等不一致。原告认为测绘报告有误,被告应依法进行检查与勘测,予以修正并公开修正的政府信息。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属于不作为,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同时责令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作测绘报告后,一直未对该报告中百汇公寓建筑面积的测绘数据进行修改。因此,被告并未制作过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对测绘报告的相关内容进行修正,但这并非政府信息公开处理的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百汇公寓业委会于2014年9月1日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百汇公寓之建筑面积的计算有误,请求修正并公开政府信息”。被告于同月4日收悉后,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被告于同日向原告作出收件回执。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补充材料并意见》称,“请求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于百汇公寓之建筑面积的计算有误,进行政府公开之要求补充材料并意见,请求修正并公开此政府修正之信息,不然仍进行复议或诉讼”。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称将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被告收悉原告的补正申请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房市字(1996)第002028号房地产权证、百汇广场(公寓)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地面竣工图及地下竣工图、土地面积分摊认定书等,被告提交的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补充申请告知书及两者的邮寄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回执、《补充材料并意见》、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回执、房地产登记簿信息,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建筑工程项目表(存根)、沪府复字(2014)第7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批准延长答复期限,又经补正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要求获取百汇公寓底层车库、地下车库等建筑面积的测绘修正信息。被告提供的房地产登记簿信息能够证明关于底层车库、地下车库等建筑面积的记载并未修正过。被告经审查认定未制作过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要求修正测绘报告的事项,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处理。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责令作出行政行为的诉称意见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市黄浦区百汇公寓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 浩代理审判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肖 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