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才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33号原告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文明,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宇弘,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才华。原告无锡市佳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诉被告张才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690.14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华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才华系金锡苑小区第54单元110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13平方米。佳乐公司为金锡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张才华结欠佳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90.14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佳乐公司要求张才华支付物业服务费369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佳乐公司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3690.1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才华负担。(此款由佳乐公司预交,由张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佳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凯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