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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石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运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274号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东271号。法定代表人宋光日,男。委托代理人马志民,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石运亮,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吉林汪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石运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维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民、被告石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购买化肥贷款5000元,还款期限为2006年3月10日。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在本案中应付还款付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石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石运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维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跃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