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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裴某某。被告代某某。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8月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相处时间短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因盗窃被法院判刑,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婚姻及子女情况属实,夫妻无债权债务、无房产、无家用电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于2013年8月8日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而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被告在最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裴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诗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