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812号原告盛某。被告徐某。原告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毫无���任感,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3年11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相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及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盛某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琐事及被告存在赌博行为,影响了夫妻感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夫妻关系也并未有所改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盛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项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