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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西吉县清香苑餐厅与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74号原告西吉县清香苑餐厅。负责人王作栋,男,1992年11月出生,回族,中专文化,宁夏西吉县人,个体营业户,现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住所地西吉县马建乡街道。法定代表人李占斌,系该中心小学校长。原告西吉县清香苑餐厅诉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前后,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多次在原告处用餐,先后欠原告餐饮费660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清偿原告餐饮费660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原件三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餐饮费6604元的事实。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前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前,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工作人员先后在原告处就餐,2012年2月23日,被告的具体经手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餐费7775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尚欠5775元,被告的具体经办人张某向原告书写了5775元的欠条,2012年8月10日、2012年11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就餐二次,先后由被告的相关负责人在欠条上签了名,现共欠原告餐饮费6604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就餐,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原告餐饮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相关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西吉县清香苑餐厅餐饮服务费6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吉县马建乡中心小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