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程贞英与张水清、赵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英,张水清,赵燕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梅商初字第15号原告:程贞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0********)。委托代理人:丁鸿姣(特别授权),建德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清(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78********)。被告:赵燕红(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81********)。原告程贞英与被告张水清、赵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鸿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水清、赵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贞英起诉称:被告张水清与被告赵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水清于2013年11月23日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由被告赵燕红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故我按照约定以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自2014年2月至2014年12月10日共计18600元。且借款时双方另有约定,若导致诉讼,被告需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故诉至法院。基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水清、赵燕红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张水清、赵燕红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水清于2013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代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张水清、赵燕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张水清、赵燕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水清与被告赵燕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3日,被告张水清向原告程贞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若逾期还款导致诉讼,被告张水清自愿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程贞英与被告张水清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催讨。本案中,被告张水清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水清与被告赵燕红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清、赵燕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水清、赵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贞英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张水清、赵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贞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水清、赵燕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钱 欢人民陪审员 鲁益祥人民陪审员 刘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盛 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