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学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张学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商初字第165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长山路幸福街*号。法定代表人蒋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刚,男。被告张学伟,男。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学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住宅是原告的供热用户,被告未缴纳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及违约金1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卡一张、缴费详细信息1张、交费发票记账联1张、绥芬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一份。欲证明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住宅在绥芬河市房产局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张学伟,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学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住宅一直处于报停状态、未供热,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尚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绥芬河市鸿福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系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了热力服务,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张学伟所有的位于绥芬河市鸿福小区7住宅一直处于报停状态、未供热,被告已经向原告缴纳2011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尚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元的诉讼请求。据以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提供冬季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因被告的住宅未供热,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市ZvRpmkJcl7P5^)hBP#GF、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应当于供热期前向供热单位交纳不少于50%的热费,剩余热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供热单位交F*BEEJ&Cp$Ns&QANEryozG9A$pnEQcoLXXFPU^))Z纳”及绥芬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下发的绥价发(2012)31号文件的规定“对停热用户按热费总价的30%收取热能损耗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绥芬河市鸿福小区住宅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构成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理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学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绥芬河市新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003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自指定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对于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庄长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董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