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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顾莉芳与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莉芳,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管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048号原告顾莉芳。委托代理人袁敏,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健,江苏新天伦(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董事长。被告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管明华,董事长。被告管明华。委托代理人陈兵(三被告共同委托),江苏吴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琪(三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顾莉芳与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青旅)、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趣普仕)、管明华民间借贷纠纷(立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敏、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兵、刘伟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莉芳诉称:2008年原告支付被告45万元购房款给被告苏州青旅用于购买斐济的房屋,但房屋并未交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就斐济购房款事宜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管明华、顾莉芳均同意退房款和回报应直接由苏州青旅、苏州趣普仕集团和管明华负责解决,与他人无关;如苏州青旅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顾莉芳房款45万元,则顾莉芳放弃苏州青旅剩余应付利息,如超出7月31日,则应按实结算回报。苏州青旅最迟不超过10月底归还购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苏州青旅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至诉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苏州青旅立即归还欠款45万元及相应回报(按年回报4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苏州趣普仕、管明华对被告苏州青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该房屋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房屋没有建造,双方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房款及回报实际就是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息4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苏州青旅、苏州趣普仕、管明华辩称:一、双方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房屋是有批文的,也已经建造,只是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完成交付,对于此情况原告也是知晓并认可的,已经双方确认。二、被告管明华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苏州趣普仕虽然盖了章,但该款是直接交给被告苏州青旅的,协议也是约定该款由被告苏州青旅来归还,因此,被告苏州趣普仕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以信用卡的方式支付被告苏州青旅斐济SSS国际大酒店售房定金5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以本票的方式支付被告苏州青旅斐济SSS国际大酒店购房款首期32万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以刷卡的方式支付被告苏州青旅斐济SSS国际大酒店购房款8万元。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载明:2014年5月28日上午,管明华和顾莉芳就有关顾莉芳的斐济购房款一事,达成一致,协议如下:顾莉芳确认至本协议签订为止,未收到斐济购房款的任何退房款(45万)和2013年的任何回报(4.5万);管明华、顾莉芳均同意退房款和回报应直接由苏州青旅、苏州趣普仕集团和管明华负责解决,与他人无关;管明华同意本周先支付顾莉芳的2013年的购房的回报4.5万;如苏州青旅在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顾莉芳房款45万,则顾莉芳放弃苏州青旅剩余应付利息。如超过7月31日,则按实结算回报;苏州青旅最迟不超过10底归还购房款。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章或签名。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对于所涉房屋出售资格、具体位置、房屋面积、合同价款、房屋交付时间等交易的具体信息均无法明确陈述。另外,被告陈述每年的回报都是4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提供的由双方确认的证据显示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审理中原告承认双方实质为民间借贷关系,支付的房款系借款本金,协议书中的“回报”实际系利息。被告对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认可,坚称系房屋买卖关系,但其并未提供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证据,同时对于所买卖房屋的具体信息无法陈述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违反常理,其坚称系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苏州青旅向原告借款45万元,原告亦支付了借款45万元。协议书上的2013年回报4.5万元实质系关于利息的约定,并且被告亦认可每年的回报为4.5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息45000元的标准支付,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虽然借款人为苏州青旅,但是被告苏州趣普仕、管明华明确表示与苏州青旅共同解决退款及回报问题,被告苏州趣普仕、管明华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应与苏州青旅共同负责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45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年利息4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管明华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管明华系两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该协议上明确由三被告负责解决,据此可认定被告管明华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与其他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管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莉芳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息45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9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被告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苏州趣普仕集团有限公司、管明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顾莉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郏献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