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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汉族,文盲,住汕头市潮阳区。2014年8月13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戎某,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金平区。2014年8月8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4)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0时多、8月6日9时多,被告人杨某某在汕头市潮汕路汽车总站门口路段,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克给被告人戎某,得款人民币140元。2014年8月4日10时多、8月6日12时多,被告人戎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汕头市潮汕路长讯宾馆XX房内,先后容留被告人杨某某吸食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汕头市长讯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杨某某、戎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戎某对贩毒地点、容留吸毒地点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还故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戎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