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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林某章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章,男,汉族,户籍及现住地:韶关市曲江区。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章在韶关市浈江区大学路三和饭店登记并支付房费后,入住该店909号房。随后,林某章在该房内容留张某敏、张某霞、冯某兰、朱某龙、朱某旺五人吸食K粉(氯胺酮)。后上述人员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章辩称,对公诉机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材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被告人林某章的供述、辩认笔录、证人张某敏、张某霞、冯某兰、朱某龙、朱某旺、张某竟的证言、中国银行储蓄卡复印件、三和酒店来访登记表、押金单、客户帐单、现场检测报告、大字报、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章无视国法,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己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广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