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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徐秀园与叶荣明、任文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秀园,叶荣明,任文,叶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秀园。委托代理人虞琦芬,浙江乐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荣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被上诉��(原审被告)叶斐。上诉人徐秀园为与被上诉人叶荣明、任文、叶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徐秀园与叶岩忠系夫妻关系,育有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被告叶荣明。任文系叶文尧妻子,被告叶斐系叶文尧女儿。叶岩忠于2000年8月10日去世。叶文尧于2014年4月2日去世。2002年7月29日,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出具(2002)杭上证字第2824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叶岩忠于二OOO年八月十日因病在家中死亡。死者生前与其妻子徐秀园的共同财产为:房屋一套(坐落在本市柳浪新苑22幢某室,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同财��的一半为死者叶岩忠的遗产。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和第10条的规定,死者叶岩忠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死者的父母均已死亡,死者的遗产应由其妻子徐秀园、子女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五人共同继承。现被继承人的妻子徐秀园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叶岩忠的遗产应由其子女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四人共同继承,继承后,上述房屋产权归徐秀园、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五人共有,其中徐秀园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四人共同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因继承人叶荣尧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属于叶荣尧的产权份额由叶珊姣代为管理。”同日,徐秀园(作为赠与人)与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被告叶荣明(作为受赠人)签订《房产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徐秀园与受赠人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系母子女关系。根据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2002)杭上证字第2824号继承权公证书,坐落本市柳浪新苑22幢某室,建筑面积60.85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系赠与人与受赠人共同共有,其中徐秀园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四人共同占有份额为二分之一。现赠与人徐秀园考虑到年纪已大,对房屋管理不便,自愿将上述房屋赠与人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给受赠人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所有,但赠与人提出以下二个条件:一、赠与人保留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至去世的权利。二、受赠人叶文尧、叶珊姣、叶荣明每人每月支付给赠与人贰佰元赡养费至赠与人去世止;如今后物价上涨,赠与人可与上述三受赠人协商要求提高赡养费。三、如有受赠人中途违反上述赠与人提出的二个条件,赠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赠与房屋所有权。受赠人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叶荣明表示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履行赠与人提出的上述条件,如受赠人违反赠与人提出的条件,赠与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赠与房屋所有权。……因受赠人叶荣尧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行为能力人,故属于叶荣尧的产权份额由叶珊姣代为管理。”该《房产赠与合同》于2002年8月2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2002)杭上证字第2825号《公证书》公证。原审法院另查明,徐秀园现居住在讼争房屋内,生活起居主要由叶珊姣进行照顾。徐秀园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对叶文尧、叶荣明柳浪新苑22幢某室房屋各八分之一产权的赠与;由叶荣明、任文、叶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叶荣明申请��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秀园有无精神障碍或智能障碍、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出具杭七院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秀园有轻度认知障碍,目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审法院认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徐秀园与叶文尧、叶荣尧、叶珊姣、被告叶荣明签订《房产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保留在上述房屋内居住使用至去世的权利,受赠人叶文尧、叶珊姣、叶荣明每人每月支付给赠与人贰佰元赡养费至赠与人去世止,如有受赠人中途违反徐秀园提出的二个条件,赠与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收回赠与房屋所有权。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徐秀园作为赡养费的收取人,对叶文尧、叶荣明有无按时支付200元/月赡养费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徐秀园陈述签订该合同十二年来,叶文尧与叶荣明从未履行合同义务,未支付过200元/月的赡养费,现徐秀园主张撤销权,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且徐秀园未对叶文尧、叶荣明从未支付过赡养费、徐秀园多次催讨遭拒的情况进行举证,叶荣明、任文、叶斐均抗辩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徐秀园赡养费,综合本案徐秀园与叶文尧、叶荣明系母子关系及赡养费金额较小的情况,叶荣明、任文、叶斐关于赡养费已支付但徐秀园未出具收条的陈述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徐秀园诉请撤销对叶文尧、叶荣明柳浪新苑22幢某室房屋各八分之一产权的赠与,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秀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徐秀园负担,退还徐秀园40元。宣判后,徐秀园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上诉人的生活现状,及叶文尧和叶荣明对上诉人的扶养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上诉人要求撤销的理由之一是192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但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没有针对上诉人的要求,对该部分事实展开调查。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经济能力,叶文尧及叶荣明两人,对上诉人法定赡养义务的履行情况,也是认定本案定案的关键事实之一,应当依法查明。二、一审认为“原告陈述签订该合同十二年来,叶文尧与被告叶荣明从未履行合同,未支付过200元/月赡养费,现原告主张撤销权,早以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92条规定了法定撤销权的三种情形,上诉人依法可以依据该条第二款: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和第三款: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撤销。无论依照哪一款情形撤销,均没有过法定的撤销期限,理由如下:1、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不履行子女对老人的法定扶养义务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义务,义务的内容应当根据老人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老人收入状况良好能够维持日常生活的,子女过年过节送礼探视嘘寒问暖,即便没有另外支付金钱给付的赡养费,也应当视为其尽到了法定的扶养义务。本案上诉人在丈夫故去之后,每月有几百元的抚恤金收入,身体状况良好,有固定住所,生活开支不大,加之叶荣明、叶文尧两人有探视送礼关心母亲身体健康等行为的,上诉人认为,也基本上算是尽法定扶养义务。但这最近一年以来,上���人身体不佳,大病连连,特别是最近半年自理能力严重下降,需要聘请保姆照顾,生活开支成本加大,仅仅依靠上诉人自身的收入,完全不能维持日常生活,这个时候叶荣明、叶文尧的赡养义务应当加重,金钱给付的赡养义务应当成为其两人对上诉人所尽扶养义务的主义务。两人明知上诉人生活状况,虽经上诉人多次口头催讨要求履行赡养义务,仍然不履行的,完全符合合同法192条第二款规定,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赠与,明显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2、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除斥期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本赠与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非一次性义务,而是一个由不确定次数组成的多次义务。被告不履行某一次的支付义务,即产生一个单独的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可依据该事实向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撤销。而且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某次合同义务,只有在履行���限届满时,上诉人才能得知。其这个月履行了此次合同义务,无法推断出下个月也同样履行义务。同样这个月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无法推断出其下个月一定不履行。对于被告最近一次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原告无法在十年前就事先得知。因此只要被告最近一次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没有过撤销期限。徐秀园即可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或撤销赠与。三: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认定“且原告未对叶文尧、被告叶荣明从未支付过赡养费、原告多次催讨的情况进行举证,三被告均抗辩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赡养费……更符合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将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方。一审以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依照一审所谓的“生活常理”的逻辑。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85高龄,且不识字,不会使用现代化的录音器材对其每次向子女催讨的交谈进行录音,无法举证也“符合生活常理”。但为何上诉人的生活常理无法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文尧答辩称:案涉赠与合同公证过,给母亲的钱都没少过,过年过节都有给,母亲也很喜欢被上诉人。这个诉讼不是母亲的本意,她年纪大了,后面的事情都是叶珊姣捏造的。被上诉人方给母亲的钱都给姐姐拿走了,有关被上诉人方不抚养母亲的主张都是没根据的。被上诉人任文、叶斐同意叶荣明的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案涉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叶文尧、叶珊娇、叶荣明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为两百元,并且将该款项的给付作为案涉房屋产权赠与的撤销条件之一。原审法院结合该钱款数额、当事人间亲情关系及日常生活情理,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自签订该合同起的十二年间未给付过赡养费的理由不成立,并无不妥。上诉人以此为据,在本案中主张撤销该赠与合同,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虽系合同纠纷,但在有关上诉人赡养问题上存有的矛盾无法忽视,上诉人已是耄耋之年,需要家庭成员给予更多的亲情关爱。望本案双方当事人间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各被上诉人及其他家庭成员也均应切实有效地履行赡养、帮扶义务,积极为改善上诉人���活、医疗条件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秀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孔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