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徐王永,林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654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金茂中心1层及23-29层。代表人:XX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王永。被告:林玉平。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告徐王永、林玉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止29558.77元,自2015年2月10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云水居47幢86室/47幢86地下室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的价款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为总合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5200000元的授信额,授信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在授信额度内和授信有效期限内,两被告可根据总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核同意后签订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主债务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即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的组成部分;在额度授信有效期内,两被告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时,合同明确了两被告对总合同、分合同的权利义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及两被告违反总合同及分合同约定义务的,原告可宣布被告额度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届满,并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以两被告共有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云水居47幢86室/47幢86地下室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52000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借款出现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时,合同第十条第八款特别约定,若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或已涉入诉讼、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有权提前收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两被告自2015年2月开始逾期还款,至今已逾3期,尚欠原告本金4900000元未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0元;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云水居47幢86室/47幢86地下室已于2009年8月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设立了抵押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王永、林玉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9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2月9日止为29558.77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同时赔偿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名下的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泊盛桃源云水居47幢86室/47幢86地下室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按照抵押权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6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46元,由被告林玉平、徐王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4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对于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逾期不办理退费手续的,视为原告同意垫付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该诉讼费由本院向被告执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