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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农民,小学文化。2014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并于2015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立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日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高阳县石氏村至拥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氏村北路段处,与李某甲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张某甲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2014年1月23日,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没有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1日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高阳县石氏村至拥城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氏村北路段处,与李某甲驾驶的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张某甲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2014年1月23日,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4年1月21日12时左右,我与高阳县良村的田某一起在高阳县拥城村淀边村杂鱼馆一起吃的午饭,席间我喝了三两小刀牌白酒,两瓶啤酒。吃完饭后我驾驶冀F×××××号三轮汽车沿发生事故的那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石氏村北转弯处时有一辆厢式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向拥城这边转弯,我刹车也没刹住。我的车就对厢式货车的驾驶室那边发生了碰撞。当时车上就我自己,田某也驾驶了一辆三轮汽车在我后面。我的车没迈速表,转弯的时候大概有三十至四十迈左右。我没有驾驶证。车是我们家的,车某是我父亲张某乙。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1月21日14时左右,我驾驶着冀F×××××号厢式货车从石氏村去拥城村送货,当时沿石氏村北的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在这条路的头上一个往西边拐的弯,有两辆三马车由西往东走,速度很快,我还没有转这个弯就停在那了,前面这辆三马车走到这个弯也没有减速就朝我这边转了过来,然后三马车的左前角撞到了我车的左侧车门,之后三马车就翻到了路西边的地里面了,然后我就报警了。事故当天我没有饮酒。我车上当时就我和李某乙我们俩,我是司机,他是业务。我有C1型本。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14时多,在高阳县石氏村通拥城村的公路上,李某甲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拉着我从高阳到拥城送货,当时沿石氏村北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路向西转弯处时,李某甲驾车向西转弯,我们看到一辆三马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转弯处三马车向南转弯,李某甲已经把货车停在转弯处了,那辆三马车连刹车也没刹就撞到厢式货车左侧车门了,然后三马车就翻在公路西侧沟中了,司机李某甲就报警了。两车在石氏村通拥城村公路转弯处中间偏东北位置发生的事故。三马车的车头左侧撞的我们厢货车的左侧车门位置。厢货车是清正酒业送货的车,李某甲是送货的司机,我是业务员。4、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1日中午12点多其和张某甲在拥城村的一个饭馆吃饭,张某甲喝了三两多小刀牌白酒。后在去良村的路上转弯的时候,张某甲的三马车撞到了一个白色的厢货车之后翻到了路边的地里。5、高阳县公安局110报警值班记录,证实李某甲报案称,在高阳县龙化乡石氏村北一辆三轮汽车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请速来处理,有一人受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询到被告人张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附照片),证实2014年1月21日14时许,高阳县龙化乡石氏村北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冀F×××××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有明显的接触痕迹。8、蠡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乙醇含量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及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李某甲赔偿张某甲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共计伍仟元整。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陈洪强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赵田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尤凤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