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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商)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北京祥聚斎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39号原告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东11楼236室。法定代表人孟祥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妍,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刃,女,1977年9月10日出生,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业大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原告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企成公司)与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聚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晨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引企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妍、王丽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聚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引企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引企成公司与被告祥聚斋公司签订《参展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祥聚斋公司参加由原告引企成公司作为承办一方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在巴黎举办的2014年法国SIAL国际食品展;被告祥聚斋公司应支付原告引企成公司展位注册费、展位费、搭建费、增租费、人员报名费、人员费等共计220675.14元;被告祥聚斋公司需在7月1日之前向原告引企成公司支付展会定金30000元(叁万元整),原告引企成公司收到款项后,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余款按照原告引企成公司的尾款通知及时支付;同时约定附件为所有就本次参展双方往来的所有确认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展会结束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祥聚斋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叁万元整),原告引企成公司收到定金后积极为被告祥聚斋公司展会做准备,展会搭建、相关人员护照、酒店、机票等相关确认工作,并向被告祥聚斋公司发出催要尾款通知要求被告祥聚斋公司于2014年8月1日前将剩余款项190675.14元汇入原告引企成公司指定帐户,以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被告祥聚斋公司称财务工作忙晚几日支付并发来参展人员的护照等,原告引企成公司鉴于与被告祥聚斋公司有其他项目的合作关系,相信被告的信誉,为被告祥聚斋公司展会准备工作,同时多次催促被告祥聚斋公司支付尾款,被告祥聚斋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尾款。原告引企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为被告祥聚斋公司参展展位支付给主办方、搭建方相关费用,为被告祥聚斋公司参展人员办理下来去法国的签证、预定好机票酒店等参展的一切工作。参展前五日,被告祥聚斋公司通知原告引企成公司因被告祥聚斋公司有其他行程安排取消参加该展会。至今未付尾款190675.14元。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祥聚斋公司给付原告引企成公司尾款190675.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祥聚斋公司承担。原告引企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参展合同书,汇款凭证及电子回单,搭建确认表,后期相关事宜确认函,境外展览会参展证明,被告祥聚斋公司发给原告引企成公司的发票确认单、展位人员费用说明、通知,被告祥聚斋公司的邮件回复,与孙×、巩×的聊天记录,展会设计图片,展会照片,被告祥聚斋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证费发票,授权声明,邀请函,酒店确认单和与航空签订的机票合同,四份被告祥聚斋公司四位人员的保险单,被告祥聚斋公司的四位参展人员的入场证。被告祥聚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祥聚斋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引企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引企成公司与被告祥聚斋公司签订《参展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祥聚斋公司参加由原告引企成公司作为承办一方于2014年10月19日至10月23日在巴黎举办的2014年法国SIAL国际食品展;被告祥聚斋公司应支付原告引企成公司展位注册费、展位费、搭建费、增租费、人员报名费、人员费等共计220675.14元;被告祥聚斋公司须在7月1日之前支付展会定金30000元(叁万元整),原告引企成公司收到款项后,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余款按照原告引企成公司的尾款通知及时支付;同时约定附件为所有就本次参展双方往来的所有确认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展会结束合同自动终止。合同签订后,被告祥聚斋公司支付定金30000元(叁万元整),原告引企成公司收到定金后积极为被告祥聚斋公司展会做准备,2014年7月25日,原告引企成公司向被告祥聚斋公司发出《2014年法国SIAL食品展搭建确认表》,得到了被告祥聚斋公司的盖章和签字确认。该表确认了参展的基本配置标准、电子版图片、做宣传画建议尺寸。展具名称及描述等。原告引企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展会搭建、相关人员护照办理、酒店和机票预定等相关确认工作。2014年8月1日起,原告引企成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员工刘×多次通过QQ形式向被告祥聚斋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合同尾款,被告祥聚斋公司多次以财务人员工作繁忙推脱,一直未予以支付。原告引企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再次向被告祥聚斋公司发出催要尾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前将剩余款项190675.14元汇入原告指定帐户,以保证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日,被告祥聚斋公司向原告引企成公司发出电子邮件通知,被告祥聚斋公司因有其他行程安排,决定取消参加2014年10月19日至23日为期5天的法国SIAL展会,此事已于2014年10月9日以QQ形式通知贵司,请贵司知悉,并采取相关措施。法国SIAL展会如期进行,原告引企成公司为被告祥聚斋公司搭建展位完好,但无人参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祥聚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引企成公司和被告祥聚斋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参展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祥聚斋公司在按照约定支付3万元定金后,原告引企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展位搭建、参展人员报名等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祥聚斋公司应在收到尾款通知书后及时支付尾款190675.14元,而被告祥聚斋公司在临近展会期间向原告引企成公司发出取消行程通知,不能免除其支付尾款的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引企成公司要求支付尾款190675.1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引企成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一十九万零六百七十五元一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七元,由被告北京祥聚斋汇源清真饮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晨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