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唐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军,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即墨市,住山东省即墨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城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求功,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立案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军及辩护人杜求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卖给于某0.3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卖给王某乙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卖给兰某、王某甲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唐军欲卖给王某甲2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在唐军身上和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状晶体11.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军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军主观恶性不深;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抓捕其他涉毒的违法人员;3、缴获的11.8克毒品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元的价格卖给于某(已被行政处罚)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被行政处罚)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唐军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兰某、王某甲3克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唐军与王某甲联系后,至山东省即墨市开发区某广场4路公交车的南站牌附近,欲卖给王某甲2克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在唐军身上和家中查获疑似冰毒状晶体17包,经鉴定重11.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唐军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违法行为人于某、王某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唐军供述,证人王某甲、兰某、王某乙、于某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军贩卖甲基苯丙胺15.4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缴获的11.8克毒品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唐军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该经引诱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从该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1.8克应当累计为贩卖的数量,并认定为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及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查扣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绪庆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