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梁秋平与冯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秋平,冯芝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51号原告梁秋平,女。被告冯芝兰,女。原告梁秋平诉被告冯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秋平与被告冯芝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和承诺可随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状况恶化,暂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3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如需还款提前告知即可。被告按约支付了约一年的利息后,因经济状况恶化,再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更换了借条,更换后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秋平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冯芝兰2013年9月25日”。嗣后,再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亦未予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未就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在合理的期限内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偿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在更换借据后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秋平借款本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梁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梁秋平承担268元,由被告冯芝兰承担5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戴 渝 轩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