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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宕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23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3月12日经补办取得结婚证字号为BJ621223-2013-000031的结婚证书。2005年2月17日生长女,取名杨慧茹;2009年8月7日生此女,取名杨慧丽。婚后我们感情较好,2012年被告在外出打工时与其他男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我们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我们和好,被告随我一起回家三天后离家外出,在电话中不让我找她,之后近两年杳无音讯。总之,我们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我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我起诉,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按当地习俗成婚,2004年2月17日办理了结婚证,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3月12日经补办取得结婚证字号为BJ621223-2013-000031的结婚证书。2005年2月17日生长女,取名杨慧茹;2009年8月7日生此女,取名杨慧丽。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双方和好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杨慧茹、杨慧丽。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及孩子孩子杨慧茹、杨慧丽的户口簿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婚后并未建立起真诚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于2013年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讼,双方和好后被告又外出打工,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审理中,经调解,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和好无望,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杨慧茹、杨慧丽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为有利于孩子成长、教育等因素考虑,孩子杨慧茹、杨慧丽应暂由原告继续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孩子杨慧茹、杨慧丽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家旺代理审判员  曹龙刚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俊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