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张仕莲与王玉飞、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4号原告张仕莲,女,1948年9月2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被告王玉飞,女,1981年2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被告刘禹,男,1973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个体工商户(未到庭)。原告张仕莲诉被告王玉飞、刘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仕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飞、刘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进行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仕莲诉称,被告王玉飞和刘禹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息2.5%。借款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二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王玉飞、刘禹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张仕莲的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2013年1月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年利率6.15%、月利率5.125‰)的4倍支付给原告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94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玉飞、刘禹承担;3、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请法院按法律规定迟延履行的双倍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王玉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及被告王玉飞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月利率2.5%,计3500元,按月结息,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王玉飞、刘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张仕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仕莲之子罗剑与被告王玉飞、刘禹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6日,被告刘禹、王玉飞因承包网络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出具借条并加盖手印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仕莲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息2.5%计人民币35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一年。借款人:刘禹、王玉飞。2013年元月6日。”此后,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2013年6月5日后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1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禹、王玉飞向原告张仕莲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禹、王玉飞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对原告主张被告刘禹、王玉飞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利率的问题。因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5日,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14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现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24.6%计付利息,因发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年利率为6%,四倍即为24%,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前利息的请求,本院对2013年6月6日开始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迟延履行银行双倍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系其行使处分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禹、王玉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仕莲借款本金十四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中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4%计算,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仕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2元,由被告刘禹、王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正荣审 判 员 陈留龙人民陪审员 罗 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凌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