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水关***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看见被害人杨某某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竹林路的房门敞开,便秘密进入杨某某家卧室,将卧室大床枕头下的钱包盗走,当逃离至杨某某家院坝时被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有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达到较大起点,可酌情从严判处;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柏龙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文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