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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38号。法定代表人杨铭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A座A2903号。法定代表人江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严飞鹏,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路130号万盛大厦二层西头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韦炳乃,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昱棋公司)、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莉、栾彩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亚细亚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祖龙、卢天秀,被上诉人昱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铭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亚细亚花园是亚细亚公司的建设项目。亚细亚花园B#楼是亚细亚花园的一部分,由亚细亚公司与铭源公司合作开发。两公司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因缺乏资金,需缴纳墙改专项基金、劳动保险费和水泥散装基金,于2012年7月8日向昱棋公司借款。经商定,昱棋公司同意借款缴纳上述费用。依据铭源公司的授权,2012年7月16日,昱棋公司按指定的户名、账户,以公司的财务人员张英之名将借款直接支付给防城区墙改材料改革办公室墙改专项基金194531元,防城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支付劳动保险费863200元,防城港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支付水泥散装基金21885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1079616元。亚细亚公司在铭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盖章签字,同意借款转入以上帐号并承诺所借款项在出售亚细亚花园B#楼商品房中优先偿还。2012年7月19日,亚细亚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另查以张英名义代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等三项费用属昱棋公司款项,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取得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昱棋公司。昱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亚细亚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但亚细亚公司未予清偿。昱棋公司追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亚细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9616元及利息41295.3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从2013年9月16日暂计至2014年4月21日,之后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因建设亚细亚花园B#楼缺乏资金缴纳墙改专项基金等三项费用向昱棋公司借款1079616元缴纳上述费用,并委托昱棋公司将款项直接转入收款单位。上述事实,有铭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亚细亚公司签章同意以及张英转款凭证等为证,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取得上述借款后,应依约偿还昱棋公司。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经昱棋公司催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昱棋公司请求亚细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961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昱棋公司请求利息41295.31元是昱棋公司单方计算,未经有关部门核准,不予采纳。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亚细亚公司抗辩认为,亚细亚公司与昱棋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缴纳亚细亚花园B#楼的报建费用由铭源公司负责。而且铭源公司向刘悦借款600万元用于B#楼报建费用了,不需再向昱棋公司借款。昱棋公司与张英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亚细亚花园B#楼项目虽是由铭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约定的费用由铭源公司负责代缴,但亚细亚花园B#楼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亚细亚公司,是上述费用的缴纳主体。同时,铭源公司授权昱棋公司财务张英代缴纳上述费用时,亚细亚公司认可同意,并承诺在销售B#楼房中优先偿还。现B#楼未销售,亚细亚公司有义务清偿。铭源公司向刘悦借款600万元时,虽然约定是用于B#楼的施工和报建费用,但该约定与本案并无利害冲突,不能以此否定本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另外,上述款项虽是以张英名义转款,但张英已经明确表示从其帐户分别转的三笔款项是昱棋公司的款项,所以昱棋公司对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综上亚细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偿还昱棋公司借款本金107961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14888元,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负担。上诉人亚细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亚细亚公司与昱棋公司互不相识,没有任何经济来往,亚细亚公司从未向昱棋公司借过款及签订借款合同,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亚细亚公司与昱棋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就借款、利息、期限等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亚细亚公司向昱棋公司借款用于缴纳墙改专项基金、劳动保险费和水泥散装资金错误。2、亚细亚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所签“同意转入以上账号,并销售B﹟楼房中优先偿还此款”是附先售楼后偿还的条件,即B﹟楼销售了,从销售款中偿还。但现B﹟楼未销售,未满足偿还的条件,一审判决亚细亚公司偿还借款错误。3、亚细亚公司与铭源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该合同虽名为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合同有关“亚细亚公司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收取1100元的固定收益,铭源公司自行承担自主开发建设项目的经营风险,亚细亚花园的报建费用由铭源公司缴纳”的约定,亚细亚公司没有缴纳报建费用的义务,更不需要借款缴纳费用,亚细亚公司同意“销售B﹟楼房中优先偿还”是指同意铭源公司从其应得的利润份额中偿还,对外一切法律责任由铭源公司承担,亚细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4、原铭源公司已向刘悦借款600万元用于亚细亚花园B﹟楼的报建费用,防城区法院亦已判决亚细亚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亚细亚公司不再需要承担报建费用,更不需要借款交纳报建费用。5、邵先宏控股铭源公司,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实质履行合同的意愿,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仅是借项目实施诈骗。因此,本案涉嫌合同诈骗,应将案件移交防城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昱棋公司对亚细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昱棋公司、铭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昱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细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铭源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亦没有作答辩。上诉人亚细亚公司、被上诉人昱棋公司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二审除了对一审认定昱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亚细亚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的事实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二审不予确认的事实,昱棋公司认为其公司已通过邮寄送达及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函送达给亚细亚公司,但亚细亚公司不予认可,而昱棋公司又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昱棋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向亚细亚公司发出《还款通知函》的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审另查明,铭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盖有铭源公司公章并签有邵先宏的名字。昱棋公司没有将其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出具的《还款通知函》送达给铭源公司。昱棋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铭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昱棋公司与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亚细亚公司对昱棋公司诉请的借款本息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的问题。昱棋公司与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对外作为亚细亚花园B﹟楼房项目建设单位的亚细亚公司与铭源公司在合作建设项目过程中,因资金短缺无法向有关部门交纳项目的墙改专项基金、劳动保险费、水泥散装基金,而昱棋公司根据铭源公司的授权通过其公司财务人员张英共将1079616元分别转入有关部门向亚细亚公司收取亚细亚花园B﹟楼的墙改专项基金、劳动保险费、水泥散装基金的指定账户,从亚细亚公司在铭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签署“同意转入以上帐号,并售B﹟楼房中优先偿还此款”的内容,可以证明亚细亚公司对内作为B﹟楼房项目合作一方认可昱棋公司转入以上帐号的款项要偿还,亦可以认可亚细亚公司知道该1079616元用于其与铭源公司合作开发的项目建设并同意用双方共同开发项目的收入优先偿还,铭源公司与亚细亚公司对外与昱棋公司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企业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昱棋公司虽非金融机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但本案无证据证明昱棋公司以放贷收益作为其公司主要利润来源,该合同应认定有效。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有约定,因此,昱棋公司要求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偿还1079616元借款及借款催告后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昱棋公司向法院起诉前曾向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催还过借款,利息计算方法应为:以1079616元为基数,从昱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次日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判决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最后一日止有误,应予纠正。昱棋公司要求亚细亚公司、铭源公司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亚细亚公司提出其与昱棋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不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只审理项目合作方铭源公司、亚细亚公司对外与昱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亚细亚公司以其与铭源公司内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合同》为依据提出铭源公司自行承担开发建设项目的经营风险,亚细亚公司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审查的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亚细亚公司在委托书上签署“同意转入以上帐号,并售B﹟楼房中优先偿还此款”只是表明款项偿还的来源,并不是还款所附条件,因此,亚细亚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所附条件未成就,一审判决偿还昱棋公司借款本息有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亚细亚公司提出铭源公司控股股东邵先宏涉嫌合同诈骗,应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问题。邵先宏是铭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的经办人,昱棋公司根据授权委托书所出借的借款是直接转入有关部门收取亚细亚花园B﹟楼房的墙改专项基金、劳动保险费、水泥散装基金的账户,邵先宏对昱棋公司的本案借款不存在骗取并非法占有行为,因此,亚细亚公司以上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4)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上诉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796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79616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8元(昱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8元(亚细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防城港市亚细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南宁铭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被上诉人广西昱棋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李丽莉代理审判员  栾彩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