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潘锦巧与谷定高、徐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锦巧,谷定高,徐穆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商初字第122号原告:潘锦巧,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明道。被告:谷定高,职工。被告:徐穆英,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祥国。原告潘锦巧为与被告谷定高、徐穆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锦巧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道,被告谷定高,被告徐穆英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锦巧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间,被告谷定高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年5月17日借给被告现金13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和归还时间。2012年4月20日,被告谷定高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40000元后,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款合同,并记载借款时间和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归还。后双方于2014年5月17日对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当即付清之前的利息。被告谷定高同时向原告另行出具两份借款合同,并言明利息和归还时间,具体详见2014年4月20日和5月17日的二份借款合同。借款时间到期后,被告又不守信用,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谷定高、徐穆英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40000元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130000元从2014年5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已收到被告谷定高利息3000元,遂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对该3000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潘锦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潘锦巧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谷定高、徐穆英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谷定高、徐穆英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2011年与2012年,2014年间的二份借款合同是重新出具的事实。被告谷定高辩称:本案借款属实。2014年借款时,被告谷定高向原告出具了二份借款合同。在2014年之前,被告谷定高亦有向原告借款,但2014年之前的借款均已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4、5月,合计170000元。2014年8月份,被告谷定高支付了利息3000元。被告谷定高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谷定高于2014年8月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穆英辩称:1、被告徐穆英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关系。2、被告徐穆英与被告谷定高已经于2013年11月7日离婚,被告谷定高与原告发生的借款均在两被告离婚之后,与被告徐穆英无关。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事实不符。3、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均明确约定,该笔借款发生在2014年4月20日与2014年5月17日;合同第四条表明被告谷定高已于2014年4月20日与2014年5月17日分别收到现金40000元、13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徐穆英收到借款。该二份借款合同足以证明本案的民间借贷与被告徐穆英没有任何的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徐穆英的诉讼请求。被告徐穆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离婚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谷定高与被告徐穆英已经于2013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谷定高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借款合同复印件上谷定高的字样不能确认系谷定高所签。被告徐穆英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即二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了解,与被告徐穆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即两份借款合同的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质证。对被告谷定高提供的建设银行客户交易单,经原告潘锦巧、被告徐穆英质证均无异议。对被告徐穆英提供的离婚登记信息,原告潘锦巧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与2012年,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离婚时没有约定债权债务,实际是逃避债务。被告谷定高质证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被告谷定高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或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作为借款经手人的被告谷定高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两份借款合同复印件,被告谷定高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徐穆英提供的离婚登记信息经被告谷定高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谷定高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0日,被告谷定高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一)。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款方)潘锦巧,乙方(借款方)谷定高,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事项达成以下共识,以资双方恪尽遵守。一、甲方出借(小写)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借给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必须在18日前支付利息,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利息按1.5%计算,即壹分五厘;二、违约责任(略);三、本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延期继续有效,自借款及利息还清后自行失效;四、上述借款人民币现金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已拿到。甲方潘锦巧(签名),乙方谷定高(签名),签订日期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17日,被告谷定高又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二)。该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出款方)潘锦巧,乙方(借款方)谷定高;乙方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借款事项达成以下共识,以资双方恪尽遵守。一、甲方出借(小写)13000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借给乙方,于2014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必须在15日前支付利息,约定归还借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7日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利息按1.5%计算,即壹分五厘;二、违约责任(略);三、本借款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如有延期继续有效,自借款及利息还清后自行失效;四、上述借款人民币现金乙方于2014年5月17日已拿到。甲方潘锦巧(签名),乙方谷定高(签名并按有指印),签订日期2014年5月17日。以上二份借款合同格式均由原告提供。借款发生后,被告谷定高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仅于2014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谷定高一直未还本利息。另查明,被告谷定高、徐穆英与199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合计17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定高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谷定高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和被告谷定高约定月利率为1.5%,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谷定高负有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现本案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谷定高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理由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收取的利息3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本案二笔借款系从2011年5月17日借款13万元、2012年4月20日借款40000元结转而来,被告谷定高、徐穆英均予以否认,而原告亦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该主张同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合同第四条记载“上述借款人民币现金乙方于2014年4月20日已拿到”、“上述借款人民币现金乙方于2014年5月17日已拿到”相悖,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徐穆英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定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锦巧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履行时扣减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潘锦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谷定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