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
法院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取保候审,2015年2月27日被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经本院审查,决定予以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后旗看守所。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通铁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颖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乘坐赤峰至大连的K7356次旅客列车在大连车站下车时,趁旅客刘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9号车厢,27号下铺)的三星牌i9082型号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10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被害人乘车时持有的火车票、购买手机发票、收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说明、辨认笔录、原谅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旅客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东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