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龙竹美与张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竹美,张纪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龙竹美,女,汉族,1960年4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曲靖市。委托代理人:吴雄文,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艮军,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纪勇,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陕西省汉阴县。委托代理人:彭万红,广东顺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月4日被撤销授权)。委托代理人:赖建欣,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于2015年1月4日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艳华,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炳恒,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调解扣除审限15天,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953.47元(医疗费20124.8元、后续治疗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2971.92元、护理费13655.17元、误工费29931.03元、残疾赔偿金7701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6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8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25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纪勇驾驶其所有的粤SK52**号小客车搭载乘客原告龙竹美沿连马路从石大路往G107国道方向靠中心水泥护栏往右数第二条车道行驶,行驶至东莞市大岭山镇连马路上高田村路段,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乘客龙竹美打开车门下车坠地,造成乘客原告龙竹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交警部门处理。交警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次事故是哪一方当事人行为所造成的,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SK52**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张纪勇,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54周岁。王某某、常某某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及女儿,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79周岁及16周岁零5个月,王某某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亮剑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亮剑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工资证明,以上显示: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入职东莞亮剑公司,任普通员工,工资为3000元/月。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到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共计72天,经本院查明,原告产生住院费32802.6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4500元,仍欠费18302.69元),门诊费2206.4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共计35009.09元。原告经诊断为:颅脑损伤;鼻中隔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不适随诊;休息90天等。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22日用去门诊费522.4元;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购买中药,用去医疗费2896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38427.49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36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6.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为136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2天=7200元。8.营养费:1550元。9.护理费:原告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72天,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合计162天,因此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162天=8100元。10.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住院72天,医嘱全休期为90天,其在全休期届满前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59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59天=15900元。11.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或实体认定不公。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54周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31%(伤残系数)=72349.6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某某及女儿常某某,其中王某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常秦月的扶养年限为1年零7个月,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标准计算为:8384.5元/年×(5年+1年零7个月)÷2人共同扶养×31%(伤残系数)=8555.68元。以上两项共计为80905.34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5500元。13.鉴定费:1900元。1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1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2620元。17.其他情况:原告将鉴定资料费60元计算在鉴定费中,由于鉴定资料费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该鉴定资料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在本案中,因无法查明本次事故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原告与被告张纪勇哪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原告与被告张纪勇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原告与被告张纪勇各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龙竹美是本事故涉案车辆粤SK52**号车上的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本院确定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张纪勇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16项共计为188702.83元,属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纪勇赔偿原告50%即94351.42元。综上,被告张纪勇需赔偿原告94351.42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纪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94351.42元给原告龙竹美;二、驳回原告龙竹美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龙竹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获本院批准),由原告龙竹美负担1207元,由被告张纪勇负担1003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被告将各自承担的受理费迳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叶燕珊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