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秦国与包俊、赵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包俊,赵青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858号原告秦国,男,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俊,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赵青梅,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秦国诉被告包俊、赵青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俊、赵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国诉称,2014年1月1日二被告急用钱,通过我侄子齐纪将25000.00元借给二被告,被告给我出具了一枚借据,并由被告包俊在借款人上签字,约定年底给付。二被告在2014年下半年离婚,此款到期后我无数次找到二被告索要未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二被告给付借款2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中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包俊未答辩。被告赵青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包俊从原告秦国处借款2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包俊、赵青梅偿还借款。另本院于2014年9月已判决准予二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包俊签名捺印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被告包俊和赵青梅虽已离婚,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俊、赵青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秦国借款2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