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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0002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庆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辩护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皋刑初字第0049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通知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7日20时许,持C1类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载郭某、余某你)沿如皋市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雉水家园路段左转弯借道过程中,与沿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害人冯某(男,1955年3月31日生,殁年59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冯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至如皋市公安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车,酌情从重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刘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酒后驾车证据不足,上诉人刘某弃车离开现场不能认定为逃逸,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对上诉人刘某适用缓刑。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刘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事实。认定上诉人刘某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未到庭证人郭某、余某你、洪某、王某、冉某、杨某、张某、周某、陈某、阚某等人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车辆属性认定证明,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事故现场录像、寻找刘某录像、现场勘查录像、抽血录像,调取证据清单、毛家饭店结账单及发票,上诉人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刘某的沪C×××××号小型轿车车辆信息,博爱医院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交通事故借款凭证,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上诉人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处警信息登记管理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刘某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刘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饮酒后驾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公安机关对其酒后驾车查处,指使没有喝酒的同事冉某冒充事故车辆驾驶员陪同被害人去医院,并脱下自己的外套交给冉某顶包。后因被害人死亡,冉某不愿再顶替,其遂采用喝水、洗澡等方式掩盖其饮酒的事实,直至次日凌晨才去自首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刘某本人的供述为证;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等情节,对上诉人刘某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对其酒后驾车及逃逸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法不能构成自首,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军审 判 员  顾 尧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晓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